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列「分別」應與刪除,第八列「2500元」應補充為「2500元,所得款項甲○○均作為自身花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騙行為,向在場之被害人乙○○、丁○○及丙○○施以詐術,致乙○○等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係一行為侵害被害人乙○○、丁○○及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費用,利用風災過後,民眾踴躍愛心捐款之際,詐騙民眾捐款做為自身花用,及其犯罪之手段、詐騙之金額,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