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第六行「冷藏室」應更正為「冷凍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 林宜通 於本院之指述及和解書」。
二、核被告甲○○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不符,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林宜通成立和解,願以鐵骨重建房舍,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