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吳鴻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張朝陽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5年1月16日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104年11月24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林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CQ-35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4年4月22日8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竹82線1公里)南向、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68公里並拍攝照片取得證據資料,乃以原告為被通知人,於104年5月8日製單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他人,被告爰於104年7月16日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新竹○○○區○○○○○路版1廠園區三路123號上班,自0000-0000下班,到事發地點約2.2公里,依正常車速50-60公里,約7分鐘,而原告打卡下班時間為0000-000
0,至大門出廠時間為7點30分左右,依上述時間早已通過事發地點;原告於104年4月22日早上8時21分58秒已在三灣加油站加油,而違規時間為104年4月22日早上8時24分,有中油發票為證及中油會員卡(加油點數為憑),一般民眾加油百分之90未打車號,除公司行號外,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04年6月8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於104年6月29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旨揭交通違規係由本局於本縣○○鄉○○路○段南向處,雷達測速固定式測速桿採證逕行舉發超速違規案件,該路段於測速地點100公尺前業已分別設置固定式『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三、查本案本縣○○鄉○○路○段南向處,雷達測速固定式測速桿所測得照片有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測速超速公里數足堪辨識違規車輛,上揭雷達測速固定式測速照相儀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測速準確性勘予認定,本案超速違規事實明確,台端所附上上班打卡,尚難證明未有駕車行駛該路段,以雷達測速桿所採證相片為主…。」㈡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前段:「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經查本固定測速桿地點確公布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網站上。另依同條例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案違規車輛係經員警依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依法逕行舉發,於100公尺前確有標明限速並設有警告標示牌,且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亦未逾有效日期(檢定日期為103年12月8日,有效日期至104年12月31日),其公信力及正確性足以認定。
㈢又原告所提供之上下班打卡、臨時停車證使用登記表、台灣
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未有本案違規時地有駕駛CQ-3583號車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又原處分裁處時有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裁處罰鍰之案件行使裁量權,避免相類似之案件處罰金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不同而殊異,基於該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頒之裁量性行政規則,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亦應遵行。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22日8時24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段(竹82線1公里)南向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當時所使用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Raser,主機型號為Raser-S24-B、器號為S004,業於103年12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4年4月22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等情,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2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29、58頁、第34頁反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㈣復查,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
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審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除有1輛自用小客車係位在採證照片之中央位置外,未見其它車輛在此採證照片內,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上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5/04/22」、「主機:S004」、「速限:050km/h」、「證號:M0GA0000000」、「方向:車尾」、「範圍:2」、「類型:超速」、「時間:08:24:44」、「案號:3544」、「車速:068km/h」、「地點○○○鄉○○路○段(竹82線1公里)南向」(本院卷第7頁),係表示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照片中之車輛於104年4月22日8時24分44秒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8公里,地點在新竹縣○○鄉○○路○段(竹82線1公里)南向車道,該雷達測速儀之偵測方向係由車輛之車尾為測速拍照,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之意。由此可知,雷達測速儀所攝得舉發時地之車輛有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該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2月9日核發之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復參酌上開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測得超速之車輛所拍得之照片及一併對照卷附車籍資料所示,該超速車輛之廠牌及型式,均與系爭車輛相符。是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
㈤原告雖舉其當日上下班打卡紀錄、臨時停車證借用登記表、
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會員卡等資料,主張得以證明其於舉發當時不可能行經上開違規地點,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云云。但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固定式測定桿,清楚拍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22日
8時24分許,在上開違規地點確有違規超速乙節,詳如前述,況且,原告亦不否認曾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一路段,又原告所提在台灣中油三灣站加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並未註記加油車輛之車牌號碼,原告持有之台灣中油會員卡亦不限定使用於特定車輛,客觀上可能因原告返家後另駕駛其他車輛或轉交他人使用而顯示在加油發票上,均難確切據此推論舉發當時原告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違規地點而遭舉發超速違規,是原告執此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㈥基上各節說明,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行車,且行車時速為68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處時有效施行之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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