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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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083號上訴人展暘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萬金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屬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定義列管之電鍍業(管制編號:F0000000),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經被上訴人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0000,下稱改善通知書),限期於105年11月17日24時前改善完成。嗣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105年11月21日再至系爭工廠複查,查獲鉻系還原槽(T01-5)未見電子ORP計,現場使用三氧化鉻原料,惟未許可登載,又每日廢水排放量約7~13CMD,超過許可最大申請量5.5CMD,均屬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審認上訴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水污染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以106年9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871913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指派上訴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林仁娟 參加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下稱水污染執行準則)雖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7條授權訂定,具有法令之效力,惟其對改善期限既分列5種情況適用不同之天數,則主管機關即不能任意自由裁量,原判決以「水污染裁罰準則及水污染執行準則均有法律授權,乃針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計算罰鍰額度公式及命改善期間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據為原處分,法院自予尊重」,明顯適用法律不當,屬判決違背法令。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表(下稱水污染裁量表)所訂之60天至90天改善期間,必須改善項目涉及工程改善及功能測試,而何謂涉及工程改善及功能測試,即涉被上訴人處罰之要件,被上訴人徒以「未見電子ORP計、未見電子PH計、現場使用硫酸鎳、硫酸銅、三氧化鉻、次磷酸鈉、活化鈀等原料許可證未予登載及廢水排放量超過核准排放量最大量」等情,即認係涉及工程改善及功能測試者,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判決對此未予審理,逕以未違法律保留、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為由,免除被上訴人舉證責任,顯違背法令,且對上訴人不公平。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本案現場使用三氧化鉻原料及實際廢水排放量超過原核准之許可最大量,已涉工程改善及功能測試,給予90日改善期間,於法有據」,嗣又表示「上訴人現場使用的原料與許可證所載不一致,排放量也超過原本許可的排放量,已經涉及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而要求改善者,係因涉及「工程改善」和「功能測試」,抑或僅係涉及「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前後說法不一。原判決對此理應不予採信,卻仍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於84年間申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核准時,所設置之處理廢污水最大容量為20CMD,迄今不變,僅上訴人自行申報每日廢水處理排放量為不超過5.5CMD。則縱使105年8月19日及11月21日之廢水排放量,已超過上訴人所申請範圍,仍在上訴人所設置處理廢水污染量範圍內,足見上訴人原本設置之容量已足以應付,只要向被上訴人申請提高排水量即可,完全不涉及工程改善問題。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上訴人之設備尚有空間足以容納排放量,其主張上訴人要提高排水量必須涉及改善工程係虛偽不實,原判決竟予採信,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所為每日最大容量至7.5CMD及追加允許排放三氧化鉻原料等之變更申請,至其核准日僅需4天,益可證上訴人之違規改正不涉及工程改善與功能測試。㈤上訴人從105年8月19日至105年11月21日複查時,已明顯改善,且於被上訴人106年9月21日為原處分前,即於同年4月依法申請變更並經許可而符合法律規定,且所為未涉及實際污染,被上訴人應將上情列為考量減輕裁罰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僅考量上訴人之行為未涉及實際污染及配合態度良好等,而未探究其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恣意訂定90日之改善期,違反水污染裁罰準則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對此不予採納,且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至系爭工廠稽查時,發現上訴人有「氰系第1氣化槽(T01-1)未見電子ORP計、氰系第2氣化槽(T01-3)及鉻系還原槽(T01-5)未見電子ORP計;及鉻系還原槽(T01-5)未見電子pH計;現場使用硫酸鎳、硫酸銅、三氧化鉻、次磷酸鈉、活化鈀等原料許可證未予登載;每日廢水排放量(15-16CMD)超過核准排放最大量(5.5CMD)」等違規情事。(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並以另案處分裁罰18萬元),乃予告發並限期於105年11月17日24時前完成改善。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再至系爭工廠稽查,仍發現有「鉻系還原槽(T01-5)未見電子ORP計,仍使用許可證未登載三氧化鉻原料,每日廢水排放量(7-13CMD)仍超過核准排放最大量(5.5CMD)」等違規事項(即未完成改善)。
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依同法第45條第2項及水污染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裁罰上訴人285萬元,經核未違法。㈡上訴人105年8月19日之違法行為,依水污染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及水污染裁量表,與被上訴人105年11月11日新北環水字第1052178317號函說明,足認屬「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涉及工程改善及功能測試者』」(如未見電子ORP計、未見電子pH計、現場使用硫酸鎳、硫酸銅、三氧化鉻、次磷酸鈉、活化鈀等原料許可證未予登載及廢水排放量超過核准排放最大量等),而非「未依許可證件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未涉及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且無須檢具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及私有水體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者」,故被上訴人105年8月19日開立之改善通知書限期上訴人於90日內完成改善,並未違法,上訴人執詞指摘最多不超過30日。核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經處理過之廢水放流水水質皆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並不會造成周邊環境之危害,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未依排放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與上訴人排放廢水是否符合流水排放標準無涉。本件上訴人既於105年8月19日經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經限期於105年11月17日24時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改善完成,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水污染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計算並裁處285萬元罰鍰,於法有據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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