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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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 歐煌森
歐陳森 歐淑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 卓松村 訴訟代理人 卓錦星
李淑蓮 被告 陳春旺
陳天財 陳進中 錢添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錢進吉 被告 錢申修
錢聖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乙1案編號A、面積二五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歐煌森、歐陳森、歐淑霞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如附圖乙1案編號B、面積九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松村所有;㈢如附圖乙1案編號C、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旺所有;㈣如附圖乙1案編號D、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中所有;㈤如附圖乙1案編號E、面積七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錢申修所有;㈥如附圖乙1案編號F、面積七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錢聖威所有;㈦如附圖乙1案編號G、面積一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錢添得所有;㈧如附圖乙1案編號H、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天財所有;㈨如附圖乙1案編號I、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進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變更分割方案為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1案所示或如附圖甲2案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8,468平方公尺,兩造共有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屬共有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自得分割為共有人單獨所有,非屬不得分割之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致未能協議分割,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僅有坐落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
A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其餘均為空地。原告歐煌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其上即坐落訴外人 黃瑞智 於64年間興建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黃瑞智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當時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臺灣省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嗣原告於78年間受讓系爭建物,以「立亞實業社」、「聖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鋼絲、鋼纜及鋼索之製造加工等事業。倘被告未同意系爭建物之占用,何以容忍迄今而未請求建物所有權人拆除,可徵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現仍使用系爭建物內之生產設備經營事業,益見系爭建物仍具相當之使用價值。又因主要生產設備均位於系爭建物南側,且為定著物,若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南側保留通行道路,將耗費高額之拆除南側廠房費用,並影響原告之事業經營。系爭建物內北側未放置生產設備,若將道路留設於北側,拆除北側廠房不致影響公司營運,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較小。此外,道路開設於系爭建物南側較危險,且無論設置於北側或南側,均無礙被告之通行使用,將道路留設於北側較為妥適,故應採原告主張如附圖甲1案或甲2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以兼顧兩造建物保存、通行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甲1案編號A、面積2,5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歐煌森、歐陳森、歐淑霞維持分別共有;㈡如附圖甲1案編號
B、面積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松村所有;㈢如附圖甲1案編號C、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旺所有;㈣如附圖甲1案編號D、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中所有;㈤如附圖甲1案編號E、面積7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錢申修所有;㈥如附圖甲1案編號F、面積7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錢聖威所有;㈦如附圖甲1案編號G、面積1,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錢添得所有;㈧如附圖甲1案編號H、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天財所有;㈨如附圖甲1案編號I、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或: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甲2案編號A、面積2,5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歐煌森、歐陳森、歐淑霞維持分別共有;㈡如附圖甲2案編號B、面積7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錢申修所有;㈢如附圖甲2案編號C、面積7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錢聖威所有;㈣如附圖甲2案編號D、面積
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松村所有;㈤如附圖甲2案編號E、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旺所有;㈥如附圖甲2案編號F、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中所有;㈦如附圖甲2案編號G、面積1,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錢添得所有;㈧如附圖甲2案編號H、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天財所有;㈨如附圖甲2案編號I、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卓松村則以:其同意依如附圖乙1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之前均有定期種植作物,目前雖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惟其於5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曾與當時土地共有人 黃氏卓氏陳氏 等人,口頭協議分管並耕作如附圖乙1案編號B所示土地,迄今已45年,對土地存有感情。且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留設道路,供分得內側土地之人通行。如附圖乙1案編號I所示道路位於南側,具有地勢較平坦、道路筆直、不影響行車安全、使用面積較少之優點,對兩造均有利,亦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採行。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業經苗栗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應限期拆除改善,是系爭建物本應依法拆除。何況,系爭建物南側私自增設之建物,已逾原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之範圍,並違規作為工廠營業使用,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建物南側有保存之必要。且原告分得之土地坐落73年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之系爭建物,屬準建地,隨時可申請變更為建地,且面臨道路,價值及使用效益均優於內側土地,是原告應補償被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陳春旺、陳進中、陳天財(下稱被告陳春旺等3人)則
以:其等同意依如附圖乙1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且應留設南側道路供通行。陳氏在36年間即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惟系爭建物之興建及增建,均未得陳氏同意,系爭建物違規作為工廠營業使用,且屬違章建築,故不得據此主張應於北側留設道路。且原告分得土地臨路,屬準建地,隨時可申請變更為建地,價值較高,應補償被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㈢被告錢添得則以:其同意依如附圖乙1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且對於分到何處沒有意見,又系爭土地南側視線較佳,不影響水土保持,故適合在南側留設道路。另系爭建物興建時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違規營業。原告分得土地屬面臨道路之準建地,隨時可申請變更為建地,價值較高,故原告應補償被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㈣被告錢申修、錢聖威則以:其等同意依如附圖甲2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應留設道路供通行。其等於98年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雖同意原告分得外側土地,惟原告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另希望分得與原告相鄰之土地,日後可與原告換地。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其等同意等語。並聲明:㈠如附圖甲2案編號A、面積2,5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歐煌森、歐陳森、歐淑霞維持分別共有;㈡如附圖甲2案編號B、面積7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錢申修所有;㈢如附圖甲2案編號C、面積7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錢聖威所有;㈣如附圖甲2案編號D、面積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松村所有;㈤如附圖甲2案編號E、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旺所有;㈥如附圖甲2案編號F、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中所有;㈦如附圖甲2案編號G、面積1,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錢添得所有;㈧如附圖甲2案編號H、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天財所有;㈨如附圖甲2案編號I、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坐落原告共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後方之果樹及瓜果為原告所種植,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花生田、編號C西瓜田、編號D蕃薯田為被告陳春旺等
3人委託他人所種植,系爭土地西側為臺一線,東側正興建西濱道路,系爭土地現未留設可供通行之路徑等情,業經本院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測量現況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26頁)、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存卷可查。另查,系爭土地正興建之西濱道路完工後,因高低落差,且附近為快速公路之交流道,故自系爭土地東側無法通行至西濱道路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104年7月17日濱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工程設計圖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至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⒉原告主張應採如附圖甲1案或甲2案所示分割方案,且原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興建前徵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並使用多年,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生產設備均位於系爭建物內之南側,應將道路留設於北側,以保全原告之生產設備及事業等語;被告錢申修、錢聖威亦採將道路留設於北側之如附圖甲2案;惟被告卓松村、陳春旺等3人、錢添得均基於視線、地勢、水土保持或占用面積等原因,主張道路應留設於南側等語,是兩造就道路應留設於分割後土地北側或南側存有爭執之處。經查,於系爭土地南側留設3公尺寬道路之使用面積計1,057平方公尺,於系爭土地北側留設3公尺寬道路之使用面積計1,122平方公尺,相差65平方公尺,有附圖甲1、甲2、乙1、乙2案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6頁)。故於系爭土地南側留設供通行之道路,使用面積較少,可增益兩造土地各自分得之比例,促進土地之充分利用,並兼顧兩造之通行權益。復查,原告前手黃瑞智於6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僅徵得部分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並未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外,系爭建物整棟為違章建築乙情,有苗栗縣政府105年3月23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系爭建物坐落於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上,業如前述㈠所示,則系爭建物及內部設置之生產設備,並不合於系爭土地規劃之使用用途。系爭建物既欠缺合法占有權源,且屬違章建築,則系爭建物及內部生產設備之保存利益、原告事業經營之利益,不應凌駕於其他土地共有人土地分配之利益,致兩造共計少分65平方公尺之土地。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將道路留設於系爭土地南側。原告主張道路應留設於北側,以保全其系爭建物及生產設備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卓松村主張由其分得如附圖乙1案編號B土地(位於原
告分得土地之後方),因其之前使用該處土地種作,且屬當初土地共有人約定分管之範圍,其規劃再行種作等語。被告錢申修、錢聖威則主張由其等分得如附圖甲2案編號B、C土地(位於原告分得土地之後方),因其等有意以其他土地與原告交換土地等語。是被告卓松村與被告錢申修、錢聖威就何人應分配取得原告分得土地之後方土地存有爭執。經查,被告卓松村主張其前於如附圖乙1案編號B土地農作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前土地共有人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8頁、第244頁),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於被告錢申修、錢聖威主張其等與原告進行換地之磋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6頁),又其等自陳於98年間方購入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亦迄未舉證證明有換地之規劃。本院審酌前述土地之使用及規劃情形,認由被告卓松村分得如附圖乙1案編號B土地,較符土地原先農地農用之使用狀況。故被告錢申修、錢聖威主張如附圖甲2案之分割方法,由其等分得如附圖甲2案編號B、C土地,遂行和原告換地之目的云云,與土地使用狀況未合,自不可採。
⒋本院審酌原告同意維持共有,由原告共同分得如附圖乙1案
編號A土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種植之果樹、瓜果,由被告陳天財依其意願分得內側如附圖乙1案編號
H土地,其上有其種植之蕃薯田,由被告卓松村分得如附圖乙1案編號B土地,為其先前分管種作之區域,可使系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有利於房地合一利用,並維持農地種作之使用狀況。被告陳春旺、陳進中、錢申修、錢聖威、錢添得則依序分得如附圖乙1案編號C、D、E、F、G土地,其上未有建築物或地上物,故其等可開發利用土地,發揮經濟效益。復本院考量前述⒉所示道路位置之利弊後,認於南側保留兩造共有之道路如附圖乙1案編號I土地,足供兩造通行,並增加兩造土地各自分得之比例。被告卓松村、陳春旺等3人、錢添得亦均同意採如附圖乙1案。再者,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依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應農地農用,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內外側土地現有明顯價差,且如附圖乙1案已留設道路,臨路之原告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計6140/18000)與被告共有道路,故原告並無再補償被告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卓松村、陳春旺等3人、錢添得主張如附圖乙1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且促進其他空地之積極利用,分割後藉由兩造共有之南側道路,通行無礙,並且符合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多數人之經濟利益,為合理可行及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綜上,本院爰採其等主張如附圖乙1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一:如附圖乙1案編號A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所有權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歐煌森│5000/6140│├──┼───────────┼─────────────┤│2│原告歐陳森│570/6140│├──┼───────────┼─────────────┤│3│原告歐淑霞│570/6140│└──┴───────────┴─────────────┘
附表二:如附圖乙1案編號I道路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所有權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錢添得│2860/18000│├──┼──────┼────────────────────┤│2│被告卓松村│3/24│├──┼──────┼────────────────────┤│3│原告歐煌森│5/18│├──┼──────┼────────────────────┤│4│原告歐陳森│570/18000│├──┼──────┼────────────────────┤│5│原告歐淑霞│570/18000│├──┼──────┼────────────────────┤│6│被告陳春旺│1/18│├──┼──────┼────────────────────┤│7│被告陳進中│1/18│├──┼──────┼────────────────────┤│8│被告陳天財│1/18│├──┼──────┼────────────────────┤│9│被告錢申修│5/48│├──┼──────┼────────────────────┤│10│被告錢聖威│5/48│└──┴──────┴────────────────────┘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號)││├──┼──────┼────────────────────┼───────────────┤│1│被告錢添得│2860/18000│2860/18000│├──┼──────┼────────────────────┼───────────────┤│2│被告卓松村│3/24│3/24│├──┼──────┼────────────────────┼───────────────┤│3│原告歐煌森│5/18│5/18│├──┼──────┼────────────────────┼───────────────┤│4│原告歐陳森│570/18000│570/18000│├──┼──────┼────────────────────┼───────────────┤│5│原告歐淑霞│570/18000│570/18000│├──┼──────┼────────────────────┼───────────────┤│6│被告陳春旺│1/18│1/18│├──┼──────┼────────────────────┼───────────────┤│7│被告陳進中│1/18│1/18│├──┼──────┼────────────────────┼───────────────┤│8│被告陳天財│1/18│1/18│├──┼──────┼────────────────────┼───────────────┤│9│被告錢申修│5/48│5/48│├──┼──────┼────────────────────┼───────────────┤│10│被告錢聖威│5/48│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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