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088號抗告人反○○○區○○區段徵收自救會代表人 張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為審查臺中市烏日○○○區區段徵收案(下稱前竹區段徵收案)之開發範圍、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事宜,已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辦理現場勘查,及聽取臺中市政府簡報、相關陳情人陳述意見,作成17項初步建議意見,請臺中市政府依建議意見,補充相關資料並配合修改評估報告。嗣抗告人先後於105年8月9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2日提出陳情書,就前竹區段徵收案事項陳情,相對人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乃於106年5月10日召開第131次會議(下稱第131次會議)以瞭解及廣納民意,並通知抗告人列席陳述意見。嗣第131次會議決議:「本案原則同意辦理,惟請臺中市政府就下列事項補充並修正區段徵收可行性暨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報部審認後,再予核准:……」抗告人以前開陳情未獲相對人於法定期限回覆,且第131次會議決議侵害其權益為由,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6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60170199號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發回原審,再經原審更為裁定駁回後(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第131次會議決議係相對人之內部單位即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為審議臺中市政府報請核定前竹區段徵收案之開發範圍而開會討論之結果,並非相對人終局核定前竹區段徵收案之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相對人雖於106年8月1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5618號函核定前竹區段徵收案之開發範圍,臺中市政府尚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至13條之1規定踐行相關徵收程序(包括事業計畫之申請許可、協議價購、擬具徵收計畫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後,相對人始應就徵收計畫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審查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並為徵收案件之准駁,是抗告人認相對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辦理,並據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有據。又抗告人就前竹區段徵收案之開發範圍核定前所為之陳情,法律並未授與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核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縱相對人未依陳情內容作成處分,亦難謂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於未經協議價購程序前,即通過前竹區段徵收案之開發範圍,限縮抗告人之利益,且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月23日至2月3日辦理協議價購程序時,並非以協議方式,顯係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及第11條規定。㈡「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區段徵收開發)案」迄未經相對人審議通過,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相對人自不應核定准許前竹區段徵收案之開發範圍。㈢抗告人就臺中市政府上開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1條之事項提出陳情,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0、171條有處理之義務,抗告人並提出相對人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准予本件區段徵收之函文、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及向行政院提出訴願之相關書類等,足證其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等語。
五、本院按:㈠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為辦理先行區段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須向內政部申請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嗣核定區段徵收範圍後,需用土地人尚須依同條例第10至13條之1踐行相關徵收程序(包括事業計畫之申請許可、協議價購、擬具徵收計畫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相對人始得依法審議徵收案件應否核准,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尚應依同條例第18條辦理公告及書面通知,俾使權利關係人得依同條例第22條提起行政救濟。經查,依第131次會議之決議,相對人雖原則同意臺中市政府報請相對人核定之前竹區段徵收案之開發範圍,惟亦請臺中市政府補充○○○區段徵收可行性暨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報請相對人審認後,始予核定,是第131次會議決議尚未具體核准前竹區段徵收案之開發範圍,而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未對抗告人有何公法上請求之准駁,即非行政處分。
㈡「(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稱「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如法令上並未賦予人民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決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即使人民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所請求,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既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查抗告人就前竹區段徵收案之開發範圍核定前所為之陳情,法律並未授與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核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縱相對人未依陳情內容作成處分,亦難謂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