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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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嘉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淵凱 抗告人 張坤喜 相對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1日、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8年11月20日、同年10月31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分別有20萬元、18萬元本金及其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應以發票地即雲林縣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曾就系爭本票之付款期限與相對人達成延期給付之協議,並以該協議屬雙方間之特約為抗辯,另請求延至109年2月底清償票款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顯有誤解;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共同發票人依法應給付前揭票款本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兩造已有延期給付協議等語縱係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