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4月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95年3月間離家出走,原告曾訴請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713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履行,且原告已委託友人至大陸地區尋得被告簽署協議離婚書,該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被告簽名並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吾國海基會認證,惟因非原告親自辦理,故無法辦妥離婚登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
71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及協議離婚書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71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確自95年3月17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24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047870號函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
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婚字第71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於96年3月14日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且被告並已在大陸地區簽署離婚協議書,顯有斷絕與原告夫妻關係之意思,可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競合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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