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39號聲請人
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
。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6月15日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1755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即附表編號壹)。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壹│貳│├───────┼───────────┼───────────┤│罪名│傷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犯罪日期│90年6月15日│89年8月初起至同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0年度偵字第17559號│89年度偵字第1758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0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審│││││├───┼───────────┼───────────┤││判決│91年3月29日│96年度3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0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確定│91年5月26日│96年4月30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壹月又拾伍日│已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權期間或罰金額││1765號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易科罰金、易服│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勞役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