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11月0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確定,於96年06月07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6年05月12日06時餘之日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已倒閉停工之台灣電路公司工廠外,踰越該公司圍牆翻牆進入該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由德用廢棄物處理公司台灣電路公司債權銀行標得而由德用廢棄物處理公司所僱用在該處監工之甲○○所管領持有之雜鐵1麻袋之量(值約5、6千元)。得手後,置入麻袋內。於同日07時許,經甲○○發覺遭竊,乃請該公司員工打電話報警。於同日08時20分許,乙○○由該工廠內翻牆而出時,為警發現追捕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01份、現場與被告上開車輛照片4張、被告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係攀越該工廠圍牆進入其內行竊,惟未斟酌及被告踰越牆垣已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11月0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確定,於96年06月0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係踰越牆垣進入工廠內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得手後未久即被查獲,並為警起獲該贓物,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盜時所用裝贓物之麻袋1個,並未扣案,且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機車非直接供犯竊盜罪所用,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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