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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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6月2日起至93年9月29│93年9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日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3年│植為93年6月2日至7月6日)│││7月某日起至93年9月29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879號│度偵字第287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80號│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1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80號│94年度訴字第1180號││決├────┼─────────────┼─────────────┤││判決日期│95年1月18日│95年1月1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減刑要件│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