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85號原告乙○○
5號6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同住於桃園市,被告在外負債,經常不回家,亦不負擔家計,更自93年7、8月離家後未曾返家,亦未與子女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在外負債,不負擔家計更自93年7、8月離家後未曾返家,亦未與子女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證人即兩造長子 彭柏賢 證稱:「(就兩造婚姻情形為陳述)被告從93年開始離家,被告就沒有與家裡聯絡,在外欠款都丟給原告處理,有很多欠款的通知都寄到家裡,被告也不聞不問。」,「(被告確實離家時間為何)我只記得是在93年,被告與家人關係不好,他離家,家人也沒有太在意。」,「(被告為何離家)被告沒有說。我也不知道被告離家原因。」,「(被告離家之前,兩造是是否有發生爭執)有時候兩造會發生爭執。」,「(被告是否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離家)這不是主要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家都不工作,會吵。」等語(本院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本院囑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察被告有無居住在南投縣○○鄉○○路○○號,查訪結果略以:「…被訪查者( 彭鼎煌 )為甲○○之父親,甲○○現從事電線桿埋設工程,隨工作地點而居住工地,目前工作地點在屏東恆春一帶(確實地址不詳),休假偶爾返回國姓鄉居住,最近一次返回是今年6月19日端午節居住二天又返回工地。再問其父親甲○○多久沒有回楊梅鎮家中,不清楚好像很久,婚姻狀況如何,有聽他說夫妻雙方有談到離婚的事情,我兒子不願意離婚,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有該分局96年6月27日投警戶字第0960022281號函暨所附訪查表附卷可稽。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3年7、8月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現時所在不明,兩造迄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稽諸前揭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原因,被告顯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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