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6年5月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
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
4月5日18時5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旁,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因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附近吃飯,所以準備停車,因當天為清明節屬例假日,而在立牌上有「例假日全面開放停車」字眼,異議人就接著別人的後方停車,同樣是黃線,異議人前方的車卻不算是違規停車,異議人只因沒注意到立牌上小小的方向箭頭,就為違規停車,但在立牌上的方向箭頭實在太不明顯,再加上晚上很暗,路燈也照不太清楚,所以感覺受騙,如箭頭之後是不得停車,則應於箭頭下方說明或畫一個較大的箭頭,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設有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6年4月
5日18時5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旁,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5月5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6年5月8日,裁決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且觀諸採證照片可知,告示牌上雖載有「星期例假日全日開放停車」等字樣,惟在上開字樣下方有一明顯可見的方向箭頭,而異議人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位置,係在該方向箭頭所指的不同方向處。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一節,應可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顯與上開事證有間,況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其在停放車輛時,自應當注意停車地點,是否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以避免因違規停車而遭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伊感覺受騙云云,委無足取。又異議人既有前揭於上述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處,尚不得以異議人係接著別人的後方停車,同樣停在黃線為由,而主張得以免責,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據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期日96年5月5日前(即96年4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9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