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被告黃育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育齊於民國104年5月31日10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1次,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5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案件偵查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通緝到案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核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毒偵緝字第63號偵查卷宗,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7號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於上開104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案件扣得之殘渣袋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上開毒偵字第453號卷第8頁、第11頁)附卷可稽。則該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得沒收之物,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本案扣得之玻璃吸食器1支既非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自無由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沒收,而本件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為不起訴處分,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拋棄該玻璃吸食器之所有權,亦無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實益,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本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