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惠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於緩刑前即103年1月20日再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3月3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淑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月20日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於105年3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固可以認定。惟觀諸受刑人所為前案係犯詐欺取財罪,後案則為轉讓禁藥罪,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法益侵害及情狀迥異,其前案緩刑所欲收受刑人悔悟之效果與後案預防間顯無關聯,且與後案之犯罪主觀要件,及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不相同,受刑人本身犯罪惡性及反社會性尚屬輕微。且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處徒刑並為緩刑宣告後一再故意犯罪;再者,依前案判決時,該案承審法官於量刑時已審酌受刑人之素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需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且說明受刑人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得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見前案判決書第2頁至第3頁),足見前案緩刑宣告之考量除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律要件外,另係以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於受刑人有違反上開義務時亦需受撤銷緩刑宣告之裁量,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本件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有犯後案之客觀事實,而於受刑人並未違反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即遽認其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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