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美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曾為鄰居,且與甲○○之妻頗有私交,因知悉甲○○急於找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五之二號住處,向甲○○謊稱,只需提供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及其身分證影本,即能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之關係幫忙介紹臺北縣土城市市公所清潔隊員之工作,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其身分證影本及現金二萬六千元交予丁○○。嗣因丁○○於收受甲○○所交付之二萬六千元及身分證影本後,並未替甲○○安排清潔隊員工作,且於同年五月底,離開臺北縣住處返回臺南縣居住,致甲○○無法與之聯絡,甲○○始知受騙。
二、曾美玲復另行起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某日,持上開甲○○之身分證影本,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並接續在中華電信北、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客戶名稱」欄及「新客戶簽章」欄內暨中華電信北、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上「客戶名稱」欄與「客戶領機簽章」欄內「偽造「甲○○」之指印及簽名(共十八枚)後提出予中華電信公司以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NOKIA三三一0型手機三支予曾美玲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利。其等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前某日,持上開甲○○之身分證影本,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處」內偽造「甲○○」之簽名後交付予泛亞電信公司以行使,致泛亞電信公司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予丁○○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足生損害於泛亞電信公司對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丁○○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連續以該等門號撥打電話與他人通訊,致中華電信公司及泛亞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甲○○」之帳單,而獲得相當於使用該門號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嗣因泛亞電信公司寄發通訊費用帳單予甲○○,甲○○發覺有異,向中華電信公司及泛亞電信公司查詢,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害人甲○○二萬六千元及身分證影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有 將甲○○交付之二萬六千元及身分證影本轉交給「陳先生」,請「陳先生」幫忙甲○○介紹臺北縣土城市清潔隊員之工作,且伊有將「陳先生」的電話給甲○○,甲○○亦有與「陳先生」聯絡,伊並沒有詐騙甲○○,伊亦沒有拿甲○○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間,在被害人甲○○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
五之二號住處,向被害人陳稱只需提供仲介費二萬六千元及其身分證影本,即能透過「陳先生」幫忙介紹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清潔隊員之工作,經被害人交付二萬六千元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後,並未獲得清潔隊員之工作,被害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要求被告簽具借據單,約定於同年六月十日將該筆款項交還被害人,其後被告即於九十年五月底某日,搬離臺北縣住處至臺南縣居住,且未與被害人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寫之借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甲○○有在臺北縣板橋市將身分證影本及二萬六千元之
紅包交與伊,希望伊轉交欲退休之陳姓清潔員,以應徵清潔隊員之工作,但甲○○並未能在清潔隊工作,二萬六千元之數額係甲○○自己決定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九號卷第十頁背面、十一頁);復供稱:「陳先生」係伊在釣蝦場認識之朋友,伊沒有見過「陳先生」家人,伊亦不知道「陳先生」之姓名、住址及電話,伊無法與「陳先生」聯絡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又於本院時供稱:伊有將甲○○交付之二萬六千元及身分證影本交予「陳先生」,並且有將「陳先生」之電話給甲○○,甲○○亦有與「陳先生」聯絡,伊與甲○○曾至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清潔隊找「陳先生」,但沒有找到,而二萬六千元之仲介費係「陳先生」說要二、三萬元,伊便向甲○○說二萬六千元等語,是被告對二萬六千元之仲介費如何決定、是否知悉「陳先生」之聯絡電話而有將「陳先生」之聯絡電話給甲○○等情,先後供述不一,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美玲表示要幫伊找工作,要伊拿出二萬六千元及身分證影本給伊,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交給曾美玲,伊未曾要求與「陳先生」見面,伊係因為曾美玲與伊係鄰居,且與伊太太感情很好,故相信曾美玲可以為伊介紹工作,伊係因曾美玲遲遲未幫伊介紹工作,始向曾美玲要求歸還仲介費,曾美玲簽立借據後即離開臺北搬回臺南,且失去聯繫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亦與被告前揭所述不符,其所述顯有可疑。
㈢參以衡情為他人仲介工作者,對於其所引介之雙方均應有相當之熟悉,且對於工
作之性質、工作之地點等基本資料亦應有所瞭解,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先生」係伊在釣蝦場認識之朋友,「陳先生」自稱清潔隊員,約四、五十歲,「陳先生」告知即將退休,伊與「陳先生」認識有半年之久,約一週見面一、二次,沒有一起出去玩,亦沒有見過「陳先生」家人,伊亦不知道「陳先生」之姓名、住址及電話,伊無法與「陳先生」聯絡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足見被告對該自稱「陳先生」之人毫無瞭解,如何相信「陳先生」能為甲○○介紹工作,且向甲○○收取仲介費用及身分證影本?又被告非為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在對該「陳先生」之姓名、住所均不清楚之情況下,率然將甲○○所交付之仲介費及身分證影本交予「陳先生」,且未留下任何憑據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所辯:甲○○交付之仲介費及身分證影本已交予「陳先生」為甲○○介紹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清潔隊員之工作乙節,難以遽信。
㈣又被告既供稱其於收受 吳登 交付之仲介費二萬六千元及身分證影本後確實轉交予
「陳先生」,則何以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至被告位於臺南縣將軍鄉三吉村三吉一號之住所進行搜索時,仍查獲甲○○之身分證影本?從而,堪認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以為被害人介紹清潔隊員工作為由,向被害人詐取仲介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冒用「甲○○」之名義偽造
行動電話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及泛亞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中華電信公司及泛亞電信公司因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甲○○」之帳單,而獲得相當於使用該門號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乙○○(經本院將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上之「甲○○」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確認結果,與證人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三00四四二一五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認被告照片後證述:伊曾在臺南市○○路之通訊公司工作,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代辦門號,被告有向伊申辦門號,因伊要求必須看到身分證正本,若不係正本,需要本人親自辦理,故被告有與一名男子拿甲○○的身分證影本來申辦門號,由該名男子填寫申請書,當天來的男子不是在庭的甲○○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復有中華電信北、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暨中華電信北、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三份、中華電信南臺中營運處通知單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中信南業務字第九二CC八000八九號函、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泛亞電信新用戶啟動資料確認書、泛亞電信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雖因證人乙○○於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蓋用指印以表示係甲○○本人指印之意,而使其證詞於規避自己可能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情形下,存有避重就輕之風險,然證人乙○○與被害人甲○○並不相識,而甲○○僅曾經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曾美玲,此已據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在此情形下,證人乙○○之證詞並非毫無可採。
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經留(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給「陳先生」便於「陳先生」與伊聯絡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卷第十五頁),而觀之前開冒「甲○○」名義所填寫之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電話亦為被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且本院於前開時、地進行搜索時所扣得之被告自承為其親自填寫之中國信託、中華電信CallCall卡申請書及富邦DIY信用卡申請書,其中CallCall卡申請書上雖未填寫申請人姓名,惟申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配偶資料等事項均係與甲○○身分證上所載之個人基本資料相同,聯絡人資料部分則係填寫表姑 劉秀英 及朋友曾美玲,而劉秀英之電話則同係記載『(00)0000000』,又富邦DIY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申請人為 吳祖才 ,然其聯絡人 謝秀娟 之電話卻又係『(00)0000000』,是何以被告要為甲○○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何以不論係甲○○之表姑劉秀英,抑或係吳祖才之表妹謝秀娟之聯絡電話都同被告之聯絡電話?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實有未經甲○○之同意擅自以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犯行,其辯稱:伊亦沒有拿甲○○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假借為被害人甲○○介紹工作之名義,向甲○○詐騙仲介費及持
甲○○所交付用以應徵之身分證影本,擅自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及於泛亞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多枚,此數侵害行為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被告先後向中華電信公司及泛亞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暨多次之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亦俱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向甲○○詐得現金及身分證影本,與另行向電信公司詐得SIM卡及手機之行為,行為態樣與被害人屬性均不相同,衡諸社會常情,難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實施犯罪,應係另行起意而犯罪,故其所犯詐欺取財(甲○○)與連續(對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不思勤勉向上,為圖私利,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又利用他人身分證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造成電信公司及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所得非微,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偽造之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暨購機申請兼同意書,已由被告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及泛亞電信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處」內偽造之「甲○○」簽名一枚、中華電信北、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客戶名稱」欄及「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甲○○」指印、簽名共九枚,暨中華電信北、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客戶名稱」欄及「客戶領機簽章」欄內偽造之「甲○○」指印、簽名共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尚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惟被告係冒「甲○○」之名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均係其於申辦時所自行購置或負擔,並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其手機門號之內、外碼均為真正並非盜拷,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情形不同,核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處」內之「甲○○」簽名│││││(門號0000000000部分)│││├───┼────────────────┼───┼────────┤│二│中華電信北、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指印二│同右│││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客戶│枚、簽││││名稱」欄及「新客戶簽章」欄內「吳│名一枚││││登來」之指印、簽名│││└───┴────────────────┴───┴────────┘┌───┬────────────────┬───┬────────┐││(門號0000000000部分)│││├───┼────────────────┼───┼────────┤│三│中華電信北、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指印二│同右│││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客戶名稱」欄│枚、簽││││及「客戶領機簽章」欄內「甲○○」│名一枚││││之指印、簽名│││││(門號0000000000部分)│││├───┼────────────────┼───┼────────┤│四│中華電信北、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指印二│同右│
││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客戶│枚、簽││││名稱」欄及「新客戶簽章」欄內「吳│名一枚││││登來」之指印、簽名│││││(門號0000000000部分)│││├───┼────────────────┼───┼────────┤│五│中華電信北、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指印二│同右│││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客戶名稱」欄│枚、簽││││及「客戶領機簽章」欄內「甲○○」│名一枚││││之指印、簽名│││└───┴────────────────┴───┴────────┘┌───┬────────────────┬───┬────────┐││(門號0000000000部分)│││├───┼────────────────┼───┼────────┤│六│中華電信北、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指印二│同右│││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客戶│枚、簽││││名稱」欄及「新客戶簽章」欄內「吳│名一枚││││登來」之指印、簽名│││││(門號0000000000部分)│││├───┼────────────────┼───┼────────┤│七│中華電信北、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指印二│同右│││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客戶名稱」欄│枚、簽││││及「客戶領機簽章」欄內「甲○○」│名一枚││││之指印、簽名│││││(門號0000000000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