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會遭用於不法之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其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三一三三—0、帳號0四一一0三—二號)向郵局申辦電話語音服務。並於辦妥後,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處,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語音查詢等密碼資料,以利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該詐騙集團遂推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使用行動電話簡訊通知甲○○,以可參加「晚會抽獎」為由,請甲○○提供電話、住址等資料。甲○○不疑有詐,便將電話及住址告知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復於翌日電告甲○○,佯稱甲○○業已抽中由「香港馬會彩券局」提供,金額為三十萬港幣之獎項,並請甲○○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與之聯絡。甲○○依指示打電話到上述「香港馬會彩券局」後,有一自稱「 謝文傑 主任」的成年男子佯稱:「當日晚會要義賣一百台電腦,所有義賣的錢將捐給慈音智障安養中心,因當晚只賣五十多台電腦,剩下四十多台電腦未賣出,該公司要甲○○認購一台電腦,而認購一台電腦的價值是新台幣一十二萬元,要甲○○與「麗桂會計事務所」聯繫相關事宜,甲○○乃續與「麗桂會計事務所」聯繫,由自稱「 黃麗桂 主任」的女子提供甲○○慈善帳戶名:「 葉思秀 」、彰化銀行台中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要甲○○捐贈新台幣一十二萬元,甲○○不疑有詐便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元到上述帳戶內(經警方查證上述申請資料,係葉思秀證件遺失遭歹徒冒用申請之人頭帳戶)。「香港馬會彩券局」該名男子續打電話與甲○○聯繫,稱甲○○獲得六合彩二千八百萬元之獎項,惟需繳交一成手續費才可領取獎金。甲○○遂依該名男子之指示,陸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日在新竹市光華郵局及中國國際商銀匯款三十五萬元、十萬元、八十一萬元到「丙○○」前揭帳戶帳戶內。甲○○並於同月二十三日匯款四十萬元到 吳雙全 之帳戶(局號00三一三三—0號、帳號:0000000)內、匯款一百萬元到 張智凱 使用之郵局帳戶(局號:00三一一九—二、帳號0三五六0五—五號)內,同月二十四日匯款五十萬元到吳雙全前揭帳戶內,匯款一百萬元到張智凱前揭帳戶內,共計匯款四百一十六萬元(吳雙全、張智凱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中)。嗣因甲○○始終未能取得中獎獎金,並經查詢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偵查,並經偵查終結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郵局帳戶(帳號00三一三三—0、帳號0四一一0三—二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申領台南縣北門鄉錦湖村納莉颱風住屋淹水救助金五千元後,即不慎遺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同時遺失者尚有機車駕照。嗣因並無再行使用該帳戶之必要,故並未申報掛失止付。不知該帳戶存摺、印章遺失後,遭詐騙集團用以不法;並非轉售或交付予他人供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云云。經查:
(一)戶名:丙○○;帳號00三一三三—0、帳號0四一一0三—二號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陳明 在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續第一三八號卷第五三頁)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日分別匯款三十五萬元、十萬元、八十一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四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各件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卡之密碼未曾告訴他人,且係記憶於腦中,並未記載於書面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依此,倘非被告告知,旁人當無從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惟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匯入之十萬元之款項,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之方式將之提領殆盡,此有前揭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若被告確係不慎遺失提款卡,衡諸常情,拾得提款卡之人因不知提款卡密碼,無從利用該提款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參以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與其生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數字均不相同,此觀郵局檢送之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五二頁)亦可得知。是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者,亦無依據被告所述一併遺失之駕照所載資料,推估被告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況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且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數額高達一百二十六萬元。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告訴人信任後,命告訴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甚或因不知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告訴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確信,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物。
(三)被告於偵審中雖屢次辯稱,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不慎遺失,可能遭人拾撿後用以不法,並非其交付予他人供用為不法之途云云。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原置於家中,因需提領款項,始行攜出使用。然於攜帶外出之際,不慎遺失云云(參見前開審判筆錄)。
並於同日庭訊時另供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申領納莉颱風住屋淹水救助金五千元後,即未曾在該帳戶內存提款項。該帳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之存提款項均非其所為云云(參見前開審判筆錄)。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應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領前開五千元款項時,遺失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當日係以提款卡提領縣政府撥發之五千元補助款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儲字第二九0號檢送之前揭帳戶存提詳情表(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續第一三八號卷第四二頁)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當日係以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其存摺、印章是否需一併攜同,進而同遭遺失,實非無疑。又被告於提領前揭款項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復向郵局申辦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一節,業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儲字第一一○二號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曾為語音服務之申請,惟其亦坦承該申請書上之字跡為其所書寫,其此部份否認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又申辦語音服務,需持身分證、儲金簿、原留印鑑至連線局填具「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後,始得申辦等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以前函函覆本院屬實。從而被告之存摺、印章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申辦語音服務之際,仍應尚未遺失為是。此與其前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領前揭補助款後,不慎遺失云云,顯有出入。另郵局提供之語音服務系統其功能在於提供儲戶使用按鍵式電話辦理查詢、語音密碼變更、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及存簿與劃撥帳戶相互間轉帳等交易之服務,且該服務需設定語音密碼,每一帳戶一密碼等情,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以前函函覆本院屬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指明其於申辦語音服務後,該帳戶內何筆款項為其所存提。換言之,被告於申辦語音服務後,竟即未曾使用過該帳戶。此與被告特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郵局申辦語音服務之舉止參照以觀,顯有違常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帳戶存摺等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開戶後,曾不慎遺失。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辦理掛失止付時,曾發現其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有八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存提紀錄。經其向郵局人員詢問後,郵局人員告知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建議其報案處理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是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應知悉其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不法。需立即申報遺失停止該帳戶之使用。惟被告於其自述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遺失後,竟遲遲未曾申報遺失,停止該帳戶之使用。是其所為該帳戶係不慎遺失之辯述,顯與其行止有違,自難採信。綜此,被告於偵審中雖屢次辯稱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係遺失,然依其所述遺失之經過,存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實難採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郵局帳戶本僅供存戶存提款之用,且僅需申請人本人持相關證件即可申請,無庸另行花費。然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其款項之轉入匯出等交易,均會留下紀錄,可得事後追查等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參以前述被告八十八年間辦理掛失止付時,發現交易異常現象時,郵局人員曾告知該些交易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不法等情。堪認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時,當知收受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者,欲持以用為不法。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一百二十六萬元、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為由,當庭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犯罪參與之程度與正犯仍有程度之差異,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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