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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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鐵撬壹支、油壓剪壹支、手套壹雙、T字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綽號「 阿中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首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由「阿中」攜帶所有之手套一雙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鐵撬、油壓剪、T型扳手各一支,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以乙○○把風,「阿中」破壞汽車方向燈線路致警報器故障失效,繼而持前開T型扳手一支破壞車門後侵入車內搜括財物之方式,共同竊取甲○○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五九O三號自用小客車內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二只(內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渠二人得手後,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中正國民小學前,以前開同一方式,共同竊取不詳姓名人所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不詳姓名人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除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財物由「阿中」取置他處外,其餘財物均置於乙○○之母 陳李秀麵 所有,交乙○○駕駛使用之TL—三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由乙○○先行保管,二人約定待事後變賣所得再行平均分配;嗣乙○○與「阿中」分頭尋找次一行竊目標,因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行經高雄縣○○鎮○○路與貿易十村一號後門口之際,旋為警盤檢,並自車牌號碼00—三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前開手套一雙、活動板手一支、鐵撬一支、油壓剪一支、T型扳手一支、黑色手提包二只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失竊情節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右開手套一雙、活動板手一支、鐵撬一支、油壓剪一支、T型扳手一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扣案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阿中」先後二次,由被告把風,並由「阿中」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鐵撬、油壓剪、T型扳手各一支,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阿中」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汽車內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竊盜罪,且僅擔任把風,共犯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且已遵公訴人之要求,捐款新台幣十萬元予台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有收據乙紙在卷足憑),復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鐵撬壹支、油壓剪壹支、手套壹雙、T字扳手壹支,為共犯「阿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丶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表一:
┌──┬────────────────────────┬───────┐│編號│竊取財物│數量│├──┼────────────────────────┼───────┤│一│甲○○國民身分證│一枚│├──┼────────────────────────┼───────┤│二│甲○○存褶│一本│├──┼────────────────────────┼───────┤│三│行動電話│一支│├──┼────────────────────────┼───────┤│四│JVC廠牌汽車音響主機│一臺│├──┼────────────────────────┼───────┤│五│汽車內裝電視螢幕│一塊│├──┼────────────────────────┼───────┤│六│白金戒指│一枚│├──┼────────────────────────┼───────┤│七│K金戒指│一枚│└──┴────────────────────────┴───────┘附表二:
┌──┬────────────────────────┬───────┐│編號│竊取財物│數量│├──┼────────────────────────┼───────┤│一│擴大器│一臺│├──┼────────────────────────┼───────┤│二│音響主機│一臺│├──┼────────────────────────┼───────┤│三│分音器│四臺│├──┼────────────────────────┼───────┤│四│重低音喇叭│一臺│├──┼────────────────────────┼───────┤│五│CD匣│一臺│└──┴────────────────────────┴───────┘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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