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三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二八二五號、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之三建物,及就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三二之三二地號土地上建號二八二七號、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之一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建號二八二五號(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之三)房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原告丙○○前手 林奕儒 所有,嗣因買賣,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建號二八二七號(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之一)房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告甲○○所有,則原告甲○○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丙○○係從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林奕儒受讓取得所有權,即原告並非從被告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鴻公司)受讓取得所有權,原告等並非被告玉鴻公司之繼受人,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一八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人為被告丁○○,相對人為玉鴻公司,原告並非執行名義之相對人,然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二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卻依上開裁定執行原告二人之財產,原告茲先位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備位請求依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八十八度執字第二九一二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建號二八二五號即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之三房屋乙棟(基地坐落:五三二之三四地號),以及就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建號二八二七號即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之一房屋乙棟(基地坐落:五三二之三二地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房屋基地為玉鴻公司所有,玉鴻公司先後與橫利、昶甫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但上開二家公司未為任何施工,嗣由玉鴻公司委由伊承建,約定逐次給付工程款,但至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完成時玉鴻公司未付分文,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由橫利公司預售與原告,系爭房屋確由被告興建至整體結構完工,被告所主張承攬而生之法定抵押權於系爭房屋成為不動產時即已成立。原告於房屋興建前即已向橫利公司及乙○○或玉鴻公司訂購系爭房屋及基地,但取得所有權係在系爭房屋完成結構體成為不動產之後,原告自得本於法定抵押權追及系爭房屋行使抵押權;況法定抵押權之抵押物縱再為移轉,法定抵押權人亦得追及該抵押物行使該法定抵押權。基此,原告既自承係他人承買系爭房屋,足徵彼等非定作人,被告自得本於確定判決所示之法定抵押權查封系爭房屋行使抵押權。因之,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相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三二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二八二五號、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之三之房屋(下稱系爭二八二五建號房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原告丙○○前手林奕儒所有,嗣因買賣,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另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三二之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二八二七號、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之一之房屋(下稱系爭二八二七建號房屋)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告甲○○所有,則原告甲○○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丙○○係從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林奕儒受讓取得所有權,即原告並非從被告玉鴻公司受讓取得所有權,原告並非被告玉鴻公司之繼受人,被告聲請就渠等財產強制執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有違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份(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係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繼受人?亦即被告得否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二八二五、二八二七建號房屋強制執行?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執行名義之一種,其固有首揭法文之準用,然其執行名義與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不同,在解釋上應認所謂「訴訟繫屬後」,在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之情形,應係指法院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成立後而言;且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原抵押人既已非系爭抵押土地之所有人,相對人聲請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顯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但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仍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於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成立前,第三人業已取得該抵押物之所有權者,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而認該第三人為原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是該抵押權人自不得執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以該第三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否則該第三人得主張非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即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修正時,為增訂第四條之二擴大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便利執行債權人經由執行程序實現債權,同時賦予不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得有提起異議之訴之機會以資救濟之立法意旨所在。
㈡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以玉鴻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坐落台南市○區○○
段五三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二八二五號及坐落同段五三二之三二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二八二七號之建物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一八三號裁定就上開建物准予拍賣,嗣被告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二八二五、二八二七建號房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一八三號拍賣抵押物聲請案卷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二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而系爭建號二八二五號房屋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原告丙○○前手林奕儒所有,嗣因買賣,由原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另系爭建號二八二七號房屋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存於前揭執行卷可按,足見原告丙○○、甲○○於被告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一八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已取得系爭二八二五、二八二七建號房屋之所有權,是被告本應將斯時已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列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執行名義之效力方得及於原告,乃被告仍以玉鴻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其取得之前揭執行名義,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且原告既於被告取得該執行名義前即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受讓系爭建物可言,則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主張原告丙○○、甲○○為本件執行名義之適格當事人,對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強制執行,顯非正當,原告主張並非本件執行名義之適格當事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㈢雖被告辯稱:法定抵押權之抵押物縱再為移轉,法定抵押權人亦得追及該抵押物
行使該法定抵押權。基此,原告既自承係他人承買系爭房屋,足徵彼等非定作人,被告自得本於確定判決所示之法定抵押權查封系爭房屋行使抵押權。因之,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相符云云。惟查:法定抵押權之物權追及效力與執行名義之適格當事人範圍本屬二事,申言之,法定抵押權在實體法上之效力縱及於抵押物受讓人,法定抵押權人亦非未取得執行名義當然即得逕對該抵押物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應端視其是否業已對抵押物受讓人取得執行名義或得主張受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準此,本件被告並未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其對原告執行名義尚未合法成立,原告自得主張不受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此與原告是否係自玉鴻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解,顯有誤會,難以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丙○○、甲○○求為將對系爭二八二五、二八二七建號之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撤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二號對其等所有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獲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備位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王慧娟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