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强
蔡朝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强、蔡朝宗於民國110年4月9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對方互毆,致吳忠强受有左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蔡朝宗則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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