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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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36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鐘煌 之繼承人」、「 何金殿 、(何)林
玉之繼承人 何建松 」、「 張健勝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土地
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補正
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
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
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
開規定記載,請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即起訴
狀所載之各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併提出各被
告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原告所
陳報新臺幣(下同)118,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