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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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債權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光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乙○○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郭雅慧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游儒顯 債權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慶隆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瑞賢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甲○○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更2號函請12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有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惟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額為44.08%,亦未達總債權額之2分之1,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意更生方案之陳報狀中並請求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加以限制乙節,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生,債權人所請核有理由,且為求履行期間之明確,債務人應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履行完畢。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