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26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貳顆(驗餘共重零點伍貳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持有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0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悔改,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7年1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街與林森北路口,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之MDMA2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翌(9)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含MDMA成分之錠劑2顆(驗餘共重0.523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藥錠2顆扣案足憑,該藥錠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共重0.523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027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非其所有,警詢時警察表示若不按捺指印即移送販賣罪嫌云云,惟查,本件MDMA係警方自被告之背包內取出查獲,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查獲之毒品僅2顆,數量甚微,警方復無掌握其他證人或電話通聯紀錄等足以移送被告販賣毒品之事證,自不可能以「移送販賣」等情對被告脅迫或恐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合,經核係事後卸責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遭查獲,素行非佳,嗣又再犯本件持有毒品罪,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2顆(驗餘共重0.52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