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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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房屋貸款問題,與其叔乙○○感情齟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時三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三樓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五樓之一)乙○○所經營之公司內,朝乙○○出言恐嚇稱:「……你要玩誰跟你玩,你不要玩我,你再玩我,我會打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乙○○之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現場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房屋貸款問題,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被告係因一時情緒過激,始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衝動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出言恐嚇外,並當場以
:「操你媽個B」、「你什麼雞巴毛」、「你他媽個B」、「你他媽的」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數罪關係,尚有誤會),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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