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 郭荖 派下員,從未接獲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推選公業管理人之通知。詎於日前獲知被告於84年間曾以受派下員推舉為由向崁頂鄉公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將祭祀公業郭荖管理人變更為被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備查;惟經原告閱覽、抄錄被告於84年間向崁頂鄉公所申請變更公業管理人之相關資料,被告係提出申請書、推舉書、切結書、沿革、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等資料申請。而該份被告提出之推舉書,姑不論10人名義之簽名顯僅為3人筆跡、長期居住國外之派下員竟有簽名等疑似偽造之情,且根本無派下員選任被告為新任管理人之內容,顯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條規定有違。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就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關係,除非派下員已依法訂立規約,否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欲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以管理公業土地,自亦須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被告於無規約情形下,未經派下員大會全體同意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自非祭祀公業郭荖合法管理人,惟崁頂鄉公所誤而准予備查被告變更為祭祀公業郭荖管理人,原告為祭祀公業郭荖派下員,對被告管理權有所異議,自有必要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郭荖管理權不存在。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郭荖管理權不存在。
二、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之起訴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具管理人資格,求為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惟兩造就該項資格之爭執,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返還土地事件中,為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訴訟要件,日後在該事件判決理由中,自會就此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加以判斷,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職故,原告本得在該事件中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及程序提起反訴,詎原告竟另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之規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