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71號聲請人 何卓翰 即三紳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之2上列當事人為聲請相對人三紳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三紳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紳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係由日方投資經營進口服飾買賣之公司,惟因日方股東於民國97年間決議不再支援該公司之運作,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遂於同年7月1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處理清算程序,相對人現既無營業活動,且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相對人確已無清償之能力,為早日清理負債,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財產,且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萬2737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97年度司字第609號案件查核屬實,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8月29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70214187號函文附該案卷可稽。茲聲請人既無任何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費,聲請人復未陳明相對人有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難認相對人得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破產債權人亦無可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全體債權人,即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