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3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438,93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請求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並未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使任何積欠債務之人均能依本條例免責,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仍應適當評估債務人過去資力及生活狀況;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該條項所訂原因而負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本條項所訂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本件依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其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查詢結果,該銀行回覆稱所謂「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乃因該行向聲請人提出就債務總額分180期,0%利率,每期期付7,911元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每月僅願償還3,000~4,000元,且亦未有把握能否持續正常繳款,故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該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觀之,其聲請前2年總收人為1,709,543元,扣除總支出845,280元,每月仍有約36,000元可供支配。雖聲請人自陳其因病致收入大幅減少,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然據其陳情書及荷商荷蘭銀行陳報狀所載,聲請人仍有餘力奉獻教會130,000元及委託律師代辦與銀行之協商支付50,000元律師費,況債務人尚能從事股票及期貨交易並投保數張保單,則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及財產,已屬可疑,尚難盡信。聲請人並非全然無資力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卻於與銀行協商時即自陳未有把握能否持續正常繳款,致使協商不成立,可知其提出協商時即無還款誠意,僅係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51條第1項之協商前置要件而已,縱本院認其要件符合,而許其清算之聲請,對債權人權益保障實有不周,難謂公平,亦與本條例立法目的及第151條第1項立法意旨有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資力,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顯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而又無從補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靜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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