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43號聲明人 林晹軒 法定代理人 林靖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林晹軒為被繼承人 徐秀妹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8月3日死亡,聲明人於107年11月13日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2號通知,始知悉有繼承權,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2號通知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3日死亡,而聲明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聲明人尚未出生亦非胎兒,聲明人於繼承開始時,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合法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