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左玉琴

相對人 周俊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項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前因案涉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9年簡上字25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在案,茲雙方於判決確定後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拋棄請求權,惟仍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花小字第534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云云。

三、經查,原告所提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之停止執行事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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