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83號
原 告 王家宇
被 告 陳慧縈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疇a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疇a伍佰■穫B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65線3K+70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膝部挫傷、腕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2,910元,並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車輛因損毀而
無法使用期間,原告須另行支出計程車費及租車之交通費用
損失12,650元,另就原告因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怴B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芊B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怴B醫療費用1萬2,910元:有關原告因車禍受傷之一切經健保醫
療院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則上在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能給付者,原告應備齊相關文件及單據
,被告亦同意配合辦理。
■芊B交通費用1萬2,650元:
■茩鴔i應提出往來醫療機構所致之相關單據證明,並扣除強制
險已賠付之部分。
■狺W開費用若為修車期間衍生之租車費用,被告主張車輛如因
車禍受損造成,實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
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客體,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吽B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請法院酌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20號判處過失
傷害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芊B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茲析述如后:
■怴B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蚋敻禷O用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
萬2,910元,惟依 誠陽 復健科診所(下稱誠陽診所)、台灣
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
害於誠陽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450元;於馬偕醫院支出
之醫療費用為1,020元(計算式:850元+170元=1,020元),
有誠陽診所110年7月16日函暨所附原告病歷、醫療費用證明
及馬偕醫院110年7月26日函暨所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急診
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加計原告所提鈺唐中醫
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共490元(見起訴狀所附收據),
應認本件必要之醫療費用為1萬960元(計算式:9,450元+
1,020元+490元=1萬9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1萬960元,洵為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狴瘜q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計程車車資及租車費用,其中關
於計程車費用2,15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且本院
審酌上開收據開立之日期均在被告於誠陽復診所治療期間,
而原告既因系爭傷害而有持續復健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上開
計程車費用自屬為醫療費用所必須,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毀損期間無法使用而須另行租
車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上開租車期間(107年10月31日起
至同年11月7日)與系爭車輛進廠估價、維修期間(107年12
月4日;108年1月16日)不符,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月7日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歷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至119頁),原告復未舉證上開租車期間確有租車代步
之必要,則原告請求租車費用,難認有據。綜上,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車資共2,150元
■挹諯姨Ⅳ儐■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現職自己創業,
平均月收入8至9萬,名下有1部汽車、房屋8筆、土地1至20
筆;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在貿易公司上班,月收入大約3至
5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膝部挫傷、腕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358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
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有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與財力狀況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可為佐憑(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
適當。
■郕謅W,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3,110元(計算式:1萬960元
+2,150元+5萬元=6萬3,110元)。
■芊B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事故發
生時,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核與其警詢時所述相符,
而被告於警詢稱「…當我看到 王正偉 所駕駛之1601-YE自小
客車要煞車但煞車時就來不及而與他發生碰撞」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佐以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
事故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靜止停等(見他字卷第23頁),足
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間適當之安全距離之
過失甚明,為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是本件原告自無與有過失之情。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
3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3,110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其中684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