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19號
原告 黃清俊
被告 鄭嘉慶
訴訟代理人 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發現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26巷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訴外人隆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屋簷上水塔冷氣水(含其他化學成分)滴落系爭車輛車身,致系爭車輛外觀漆面玻璃後視鏡雨刷全毀損。汽車美容人士告知須由修車廠全部烤漆玻璃全換才可修復。被告為隆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堅持要將車交由與原告爆發嚴重衝突的汽車美容業者處理,110年3月19日原告請修車廠專業人士評估修復到原狀需花70,700元。又系爭汽車毀損期間,無法驗車導致大牌註銷。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76,200元,實屬無據。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於108年9月14日報警後,又隨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且一停即長達1年未曾移動,衡情,一般通常情形之下,車輛長時間停放,相關零件本就容易變質或損壞,況且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為無任何遮蔽之露天環境,車輛外觀更容易受到落葉、沙塵甚至酸雨等侵蝕,是系爭車輛乃係因原告自身未善盡所有權人之保管責任而受損,與被告毫無干係。。縱原告於108年9月14日向警方報案陳稱隆興公司冷氣水滴落於系爭車輛上,然參被證1照片可知,當時系爭車輛上僅有水漬髒汙痕跡,並無原告所稱「車子外觀漆面玻璃後視鏡雨刷全毀損」情形,況原告竟於報案1年半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在此期間,被告對系爭車輛無任何法律上義務,反觀原告乃憑其自行決定將系爭車輛隨意停放於路邊,使系爭車輛日日受風吹日曬雨淋,復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26日後至109年6月間均停於同一位置未駕駛移動,則系爭車輛會受損,全然為原告自己將系爭車輛草率停於路旁不顧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與隆興公司冷氣水排放有關?㈡、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與隆興公司冷氣水排放有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及修護明細單等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停放於隆興公司旁,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前中、後車身外觀有何變化,是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損害發生係肇因於隆興公司冷氣水排放所致,即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毀損無法行駛與隆興公司間有何因果關係。蓋長期將車輛停放路邊,未為適當保護措施(如蓋上具遮雨防塵等功能之車套),任憑風吹日曬雨淋,則車體可能因長期受到落葉、沙塵甚至酸雨等侵蝕,或其他因素而產生耗損,為顯然之理,參以原告自陳將系爭車輛連續停放於鄰近隆興公司之路旁1個月至108年9月,並未就系爭車輛施加任何防護措施(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佐以系爭車輛係於95年8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見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事件卷【下稱調解卷】第3、4頁),至原告主張發現系爭損害存在之108年9月14日止,已逾13年,系爭車輛斯時已相當老舊,若未經美容保養修復,車體表層應有相當耗損,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損害全係因被告經營之隆興公司冷氣水滴落所致,應認系爭損害與隆興公司之冷氣水無關,遑論與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與系爭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㈡、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系爭損害係由隆興公司排放冷氣水所致,業經審認於前,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損害確係由隆興公司排放冷氣水所致,然本件被告係隆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法人與法定代理人,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而本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管理隆興公司之冷氣排水有何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以被告為隆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謂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難認有據。
㈢、損害賠償額為若干?依前揭所述,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究損害賠償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