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輝指定辯護人孫嘉男律師被告林俊宏被告 李任翔 被告 謝坤旺 被告 焦志銘 被告 羅超群 被告 周文煌 被告 陳勇 吉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曹倩鍾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38、4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曹倩鍾部分撤銷。
曹倩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曹倩鍾於民國99年起服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 分局枋寮派出所擔任員警,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犯罪預防及有關警察業務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應本於職權舉發,且於當場舉發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裁罰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二、曹倩鍾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41公里處取締交通違規時,攔檢 賀奇俞 駕駛萬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載運砂石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總連結重量43公噸),因 賀奇俞甫 自「 草山溪 清疏工程」載運砂石過磅總重63.17公噸有超載違規之事實,心虛遂即向員警曹倩鍾自承確有超載之違規情事,央請員警曹倩鍾高抬貴手。曹倩鍾明知現場一公里內即枋寮鄉台一線北向441.1公里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屏東縣○○鄉○○○路○○號)設有地磅處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應指揮賀奇俞駕駛該車輛至地磅處所過磅,若有不服從指揮過磅,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裁罰外,並得強制其過磅,且如該汽車載重經過磅查明實際載重超過規定者,亦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裁罰並予以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等之作為義務。因賀奇俞央求,且賀奇俞所駕駛上開車輛亦有號牌污穢之違規情事,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律等相關規定,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僅開立違規事實為「號牌污穢」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即予放行;而對於超載部分,未依法指揮至上開地磅處過磅,並依實際超重情形予以開立超載違規舉發單,因而使該曳引車所有人萬泰交通有限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以當時裝載砂石63.17公噸之超載罰鍰新臺幣7萬3千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賀奇俞於102年1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我遭攔查下車後,立即主動向員警表示「有超載,請高抬貴手」,我確有超載砂石27.5公噸,員警非但未表示要執行「押磅」,亦未表示開罰「拒磅」罰單,員警確僅依我哀求「我有超載,請高抬貴手」之說詞,開具「號牌污穢〈非雨天責改〉」小額罰單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4日有被一個警員攔查,因從溪裡將車開上道路,車身一定骯髒,車牌污穢是事實,不記得當時有無出示過磅單,也不記得當時警員有無提到其超載,但當天未向警員求情開立較輕之罰單,只要警員快一點等語(見原審3卷第71至75頁)等語。核之證人賀奇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僅多以不清楚、不記得、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詞含糊帶過以避重就輕,更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互有齟齬,審酌證人賀奇俞於原審審理時必須直接面對被告方面之詰問,相較其於調查局詢問時無須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後再決定如何供述,受外力之干擾程度較低,且證人賀奇俞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調查局詢問時,沒有說謊(見原審
3卷第71頁背面),自應以證人賀奇俞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上開陳述,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賀奇俞向被告即警員曹倩鍾自承有超載求情時,除被告曹倩鍾外,為此被告曹倩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部分唯一之證人,而其證述為判斷被告曹倩鍾有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重要證據方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相符,證人賀奇俞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賀奇俞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具結在案(見偵查1卷第27至29頁),無證據足認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曹倩鍾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賀奇俞於原審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倩鍾坦承於上開時地攔檢賀奇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因號牌污穢開立「號牌污穢(非雨天責改)」之舉發單後放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賀奇俞之犯行,辯稱: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係伊開的,當時違規事實是號牌污穢,伊沒有看賀奇俞所駕駛之砂石車有沒有載砂石,開單當時,即100年11月4日11時許是在那邊巡邏,看到賀奇俞的砂石車怪怪的,所以直接就攔下來,沒有注意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載違規地點「台一線441公里路段」開單地點方圓一公里內有無固定地磅,當時伊看到是號牌污穢,所以依此開單,亦沒有注意有地磅的警備隊那邊是幾公里等語(見本院1卷第230至231頁)。辯護人黃暘勛律師則為被告曹倩鍾辯護稱:被告所開立的違規單,雖然記載違規地點是在台一線441公里路段,但被告實際上舉發地點是否是在上開地點是有疑慮的,請依罪疑惟輕的準則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並無受過專業的訓練,從目測上是否能看得出來超載是我們的想像,且開立超載舉發單還是要實際過磅,所以被告既然沒有辦法在當下得知司機是否有超載的行為,當然不能開立,只能就當時所看到司機車牌污損而開立罰單,被告並無圖利和登載不實的故意,不足認定被告曹倩鍾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犯行等語。
(二)被告曹倩鍾於民國99年起服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擔任員警,負責值班、巡邏、取締交通違規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業務,係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拘提及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業務,此為被告曹倩鍾所不爭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可按,是被告曹倩鍾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三)經查:賀奇俞於100年11月4日駕駛萬泰交通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總連結重量43公噸曳引車,前往屏東縣枋寮鄉「草山溪清疏工程」載運砂石,於當日上午11時16分20秒過磅總重63.17公噸(超載20.17公噸)後,於11時30分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41公里處為被告曹倩鍾執行巡邏勤務取締交通違規時攔檢,賀奇俞因心虛立即主動向員警表示「有超載,請高抬貴手」,因賀奇俞央求,且賀奇俞所駕駛上開車輛亦有號牌污穢之違規情事,被告曹倩鍾僅開立違規事實為「號牌污穢」舉發單,即予放行等情,業據證人賀奇俞於調查站證稱:我於10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6分20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載運「草山溪清疏砂石標售工程」砂石過磅後,超載約27.5噸,行經台一線441公里處時,遭員警攔檢,我下車即向員警表示「有超載,請高抬貴手」;雖違規地點距離交通小隊地磅處僅50餘公尺,而該兩名員警非但未表示要執行押磅,亦未表示開罰拒磅罰單,員警確僅依我哀求「我有超載,請高抬貴手」之說詞,開具「號牌污穢〈非雨天責改〉」小額罰單,當時我的車牌確有污穢情事,且開罰員警當時亦會同我本人,共同勘查確認車牌污穢後,才據實開罰『號牌污穢〈非雨天責改〉」等語明確(見偵查1卷第22~24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駕駛348-JG車輛到草山溪做清疏的工程,時間約在100年11月左右開始,我跑10幾天而已,1天跑2、3趟。從土尾跑到高雄旗津填海。砂石種類是4、50公分的石頭。我載石頭而已。我跑這段路有被開過罰單1次,地點在枋寮「草山溪」出來的地磅,是交通隊的地磅附近。100年11月4日罰單是我簽名。該次有超載,我有跟警察說。我有跟警察求情,高抬貴手,我還要養小孩、老婆。我沒有讓警察看磅單,我自動跟警察承認有超載;之後開「號牌污穢」罰了3百元等語明確(見偵查1卷第27頁)。雖證人賀奇俞於原審改稱:當時有無跟警察說有超載,請高抬貴手這句話,我沒有印象云云,惟賀奇俞載運砂石確有超載,有「草山溪清疏工程」現場過磅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過磅單可按(見偵查1卷第25頁),足以補強證人賀奇俞於警詢、偵查證述向員警坦承有超載違規行為之證詞,是證人賀奇俞遭警攔檢心虛自承有超載,求警高抬貴手,自屬可信;況證人賀奇俞於原審證稱:「(你之前在調查局做筆錄講的話有實在嗎,你有說謊嗎?)沒有說謊,很久了,忘記講什麼。」,足見證人賀奇俞於103年10月7日原審審理表示,當時有無跟警察說有超載,請高抬貴手這句話,我沒有印象;係因案發至原審審理時,時隔近3年,記憶模糊所致,自應以調查站、偵查中所為證述可採。並有證人賀奇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0年11月4日11時12分20秒至11時13分9秒過磅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見
101年度他字第1436號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0年11月4日11時16分20秒之過磅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本聯存查)影本各1張(見偵查1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年3月22日枋警督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員警曹倩鍾100年11月4日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影本(見偵查5卷第1頁、第25至29頁)在卷可參。
(四)被告曹倩鍾於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北向441公里處攔檢賀奇俞所駕駛載運砂石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而一公里內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北向441.1公里處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屏東縣○○鄉○○○路○○號)設有地磅處所,此據被告於104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攔檢地點一公里內有地磅處所不爭執(本院1卷第98頁),且證人賀奇俞於調詢、偵查時證稱:查獲違規地點距離交通小隊地磅處僅約50餘公尺,而員警非但未表示要執行押磅,亦未表示開罰拒磅罰單(偵查1卷第24頁、第27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本聯存查)影本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8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曹倩鍾服務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當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設有地磅。足認被告曹倩鍾取締賀奇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地點,一公里內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設有地磅無訛。
(五)被告曹倩鍾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開單的時候不確定是否在一公里內,且被告實際舉發的地點雖記載「台一線441公里路段」但此為大概地點,及一公里內是否有地磅站以及警備隊是否有正常運作,都有問題等語。惟查,被告曹倩鍾開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載明「違規地點:枋寮鄉台一線北向441K」,此為被告曹倩鍾自行填載之公文書,自無為不實記載之理;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100年11月4日我與曹倩鍾一起巡邏,取締賀奇俞違規這張罰單的地點在警備隊前面那裡,有一個桂格加油站,是枋寮鄉台一線441公里處,當時攔檢2輛,我取締前面這輛,曹倩鍾取締那輛我沒有去看,警備隊有地磅,該地磅為砂石車過磅用等語(見原審3卷第75至78頁),參以證人賀奇俞於調查站證稱:查獲違規地點距離交通小隊地磅處僅約50餘公尺,堪認被告曹倩鍾取締賀奇俞地點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地磅處所,在一公里內無訛。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覆本院取締砂石車違規統計資料顯示:
100年7月30日舉發單V00000000號(見本院2卷第58頁背面)、100年10月18日舉發V00000000號、V00000000號、V00000000號(見本院2卷第59頁背面)、100年11月12日舉發V00000000號(見本院2卷第61頁)、100年11月30日舉發V0000000號(見本院2卷第62頁)、101年1月5日舉發V0000000號(見本院2卷第63頁背面)、101年1月15日舉發V0000000號(見本院2卷第63頁背面)、101年2月6日舉發V0000000號、V0000000號(見本院2卷第64頁背面)、101年3月22日舉發V00000000號、V00000000號(見本院2卷第66頁)等12則舉發單所載之違規地點分別為「台一線441公里處」、○○○鄉○○○路台一線」、「台一線441K警備隊前」、「台一線441.1K」、「台一線枋寮分局警備」、「屏東縣 枋山鄉 台一線442K」,及違規事實分別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等情觀之,顯見100年7月、及
100年10月至101年3月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之地磅確無停止使用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際舉發的地點是否是台一線441公里路段及警備隊地磅是否有正常運作等語,亦非可採。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104年5月28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實務上摯單所填寫之取締地點係為概約地,難以明確斷定及劃分一公里之距離,仍應以現場員警實際取締地點為憑」(見本院
1卷第17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4年7月7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枋寮鄉台一線441公里路段附近之地磅為本分局警備隊之地磅站,約於台一線
441.1公里處;經詢100年11月至101年3月期間服勤之警備隊同仁,表示無法確定此期間地磅是否正常運作,另詢問警備隊、警察局交通隊及維修廠商(東本企業有限公司),並查詢此期間之過磅紀錄,均無相關資料可稽,礙難確認此期間是否有「停止使用」之情形。」(見本院2卷第31頁),惟未能提出100年11月4日該地磅維修記錄,均不足為被告曹倩鍾有利之認定。
(六)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曹倩鍾執行道路交通管理取締違規,應本於職權在知悉或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於一公里內設有地磅處所,應指揮過磅,拒絕過磅者依法舉發並強制過磅,過磅後依總超載重量填載舉發單,賀奇俞既告知超載,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置,竟因賀奇俞央求,僅開立違規事實為「號牌污穢」舉發單即予放行;而對於超載部分,未依法指揮至上開地磅處過磅,並依實際超載重量以開立超載違規舉發單,其圖利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免除罰鍰之犯意,甚為灼然。
(七)圖利對象及不法利益之認定:㈠查汽車所有人應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取得汽車牌照之人,且因國家行政裁罰對象係以該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對象,縱該汽車物權實質歸屬人與受裁罰之汽車所有人之間就該罰鍰必然會有如何繳納分擔之約定,然該約定係屬其內部約定而不得拘束國家行政機關,是上開受裁罰之汽車所有人係指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此外,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係原則裁罰汽車所有人,僅在汽車駕駛人可歸責時始予裁罰,是在公務員違背法令應為而不為舉發時,無從判斷是否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是認此時之圖利對象仍係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待監理機關裁罰後,汽車所有人如有不服,依法提出異議救濟,此屬另一程序。賀奇俞受雇綽號「阿咪」之 邱應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該車登記萬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證人賀奇俞於調查站 陳明 在卷(見偵查1卷第22頁),且該車車主姓名登記「萬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亦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無訛。是起訴書就此以汽車駕駛人賀奇俞為公務員圖利對象,應更正以違規汽車在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汽車所有人萬泰交通有限公司為圖利對象。
㈡查賀奇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總連結重量43公噸,
而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0年11月4日11時16分20秒之過磅之總重量為63.17公噸,超載21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該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合格,有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3卷第209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1萬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計算式10,000元+(3,000元×21)=73,000元。是被告曹倩鍾直接圖萬泰交通有限公司不法利益7萬3千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年6月30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超載罰鍰表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25~28頁)。
(八)綜上,被告曹倩鍾於上開時地,明知證人賀奇俞駕駛載運砂石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有超載情形,而取締地點一公里內即枋寮鄉台一線北向441.1公里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法指揮至上開地磅處過磅,並依實際超重情形予以開立超載違規舉發單,因而使該曳引車所有人萬泰交通有限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超載違規罰鍰之不法利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不以公務機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次按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曹倩鍾所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等規定直接圖利汽車所有人萬泰交通有限公司,萬泰交通有限公司因而獲得免受7萬3千元交通違規裁罰之不法利益,惟念及被告曹倩鍾係因駕駛人賀奇俞苦苦哀求而網開一面,於法雖有不當,但被告並未從中獲得利益,足見情節非重。又檢察官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被告曹倩鍾之利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有本院105年2月3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2卷第216頁背面),本院綜合上情遂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因此顯然情堪憫恕而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就被告曹倩鍾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等規定直接圖利賀奇俞,賀奇俞因而獲得免受7萬3千元交通違規裁罰之不法利益部分,未詳予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曹倩鍾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合。檢察官就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曹倩鍾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曹倩鍾身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員警,竟因
砂石車司機的苦苦央求,而圖他人私利,未依法開罰超載違規之舉發單,嚴重損害警務人員形象,且可能因此造成不特定大眾於使用道路時面臨超載砂石車所帶來之潛在交通事故風險,進而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曹倩鍾係專科畢業,擔任警員13年,其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妻子、三個小孩、現已復職(見本院2卷第213頁反面),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若無所得或已發還,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圖利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萬泰交通有限公司得以受有免除行政罰鍰之利益,並無獲得財物。且依卷證資料被告曹倩鍾亦無因此得到財物,參以前開說明,自無援引前開規定予以追繳財物之情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曹倩鍾於上開時地取締賀奇俞駕駛載運砂石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明知因賀奇俞有超載違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過磅舉發,竟開立不實「號牌污穢」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即予放行,對於上開車輛超載違規行為,未依法指揮過磅,並依實際超重情形予以開立超載違規舉發單,圖利賀奇俞因而獲得免繳付超載罰鍰之不法利益。除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嫌外,另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曹倩鍾上開犯行,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之罪嫌。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曹倩鍾以開立明知不實之「號牌污穢」小額違規舉發單為方法,以達到免予舉發超載違規,圖利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之目的,是二者間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有局部重合,其主觀意思活動僅著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所侵害法益均同一,依社會通念判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提起上訴,未敘及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包括被告等人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之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曹倩鍾答辯稱:賀奇俞駕駛載運砂石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確有車牌污穢,才開立舉發單等語。經查,證人即司機賀奇俞於102年1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的車牌確有污穢情事,且開罰員警當時亦會同我本人,共同勘查確認車牌污穢後,才據實開罰「號牌污穢(非雨天責改)」等語(見偵查1卷第24頁)。又於102年1月23日偵訊中結證稱:100年11月4日載草山溪之砂石,我的後車牌確有污穢等語(見偵查1卷第105頁以下)。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0年11月4日有被一個警員攔查,因從溪裡將車開上道路,車身一定骯髒,車牌污穢是事實等語明確(見原審3卷第71頁以下)。證人賀奇俞偵審中所述關於「號牌污穢」違規事實部分互核一致,足堪採信。賀奇俞所駕駛車輛既有號牌污損情形,被告曹倩鍾依法填載「號牌污穢」舉發單,自無登載不實公文書可言,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曹倩鍾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國輝、林俊宏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員警,李任翔、焦志銘原係該分局建興派出所員警,謝坤旺原係該分局警備隊員警,羅超群、周文煌、 陳勇吉 均原係該分局加祿派出所員警,彼等職司取締交通違規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就汽車超載貨物處罰,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以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等規定,而號牌污穢、拒磅、未繫安全帶、未依標誌標線行駛,依同條例規定處罰較輕。彼等執行取締時,因不耐央求,竟以圖利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4、18、19所示期間、地點攔查取締駕駛人 李祥輝 、 陳進連 、 陳南光 、 陳清水 、 陳紹瑋 、 楊秋崑 、 吳江海 、 王銘志 、 林俊明 、 翁帆成 、 李正和 、 陳鋼漳 、 洪茂順 、 簡文進 等14人所駕駛車輛,因駕駛人請求從輕開罰,被告等人竟在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僅開立號牌污穢等較輕罰責之舉發單,而非開立超載舉發單,使彼等司機免受重罰,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4、18、19所示1萬6,700元至18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裁罰之正確性,因認黃國輝、林俊宏、李任翔、謝坤旺、焦志銘、羅超群、周文煌及陳勇吉等8人均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黃國輝、林俊宏、李任翔、焦志銘、謝坤旺、羅超群、周文煌、陳勇吉等8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國輝、林俊宏、李任翔、焦志銘、謝坤旺、羅超群、周文煌、陳勇吉等8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除以偵查中之同案被告 潘春吉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供稱,其於101年2月6日受同事 郭東城 通知回所幫忙開單,當時只有郭東城與另二名司機在場,郭東城將司機之駕照、行照及過磅單交伊,伊即開立駕駛人 沈武昌 超載3.4公噸之罰單等語,另證人即警員郭東城所證,草山溪工程經通報有違規超載,其曾在警備隊隊部前○○○鄉○○路地磅那邊攔到兩部車,並查看磅單、駕照、行照,大部分伊攔查時,均會先看證件、磅單,依磅單上所載之載重開立超載罰單等語為據,並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憑:
(一)被告黃國輝(即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黃國輝供承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攔查及舉發附表編號1、2之駕駛人,且有要求該駕駛人出示過磅單,但因聽說疏濬工程期間在產業道路無載重限制,故未開單舉發等語。並有證人即司機李祥輝、陳進連之證詞,及該二證人所駕砂石車各於100年11月4日及101年3月2日之過磅單過磅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舉發單可證。
(二)被告林俊宏(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林俊宏供承,若目測砂石車有明顯超載,且攔查地點距地磅站在一公里內,須強制拖磅,若在一公里外,則雖不得強制拖磅,但得依拒磅開罰一萬元,司機陳南光所駕砂石車車斗有加高,且未出示過磅單,並有證人即司機陳南光之證述、過磅單、過磅前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舉發單可證。
(三)被告李任翔(即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李任翔供承,有要求司機陳清水出示行照、駕照、過磅單及出料證明,並經證人即司機陳清水之證述、過磅單、過磅前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舉發單可證。
(四)被告謝坤旺(即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謝坤旺供承,若目測砂石車有明顯超載,且攔查地點距地磅站在一公里內,須強制拖磅,若在一公里外,則雖不得強制拖磅,但得依拒磅開罰一萬元,司機陳紹瑋所駕砂石車車斗有加高,其只有請陳紹瑋出示駕照、行照、保險單,並有證人即司機陳紹瑋、楊秋崑之證述、過磅單、過磅前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舉發單。
(五)被告焦志銘(即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焦志銘供承,若目測砂石車有明顯超載,且攔查地點距地磅站在一公里內,須強制拖磅,若在一公里外,則雖不得強制拖磅,但得依拒磅開罰一萬元,惟其忘記有無要求司機王銘志出示過磅單,並有證人即司機吳江海、王銘志之證述、過磅單、過磅前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舉發單可證。
(六)被告羅超群(即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羅超群供承,若目測砂石車有明顯超載,且攔查地點距地磅站在一公里內,須強制拖磅,若在一公里外,則雖不得強制拖磅,但得依拒磅開罰一萬元,本件依規定須強制拖磅,並經證人即司機林俊明之證述,復有過磅單、過磅前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舉發單可證。
(七)被告周文煌(即附表編號12、13、14)部分:被告周文煌供承,若目測砂石車有明顯超載,且攔查地點距地磅站在一公里內,須強制拖磅,若在一公里外,則雖不得強制拖磅,但得依拒磅開罰一萬元,本件司機翁帆成、李正和、陳鋼漳均未出示過磅單。並有證人即司機翁帆成、李正和、陳鋼漳、之證述、過磅單、過磅前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舉發單可證。
(八)被告陳勇吉(即附表編號18、19)部分:被告陳勇吉供承,有對洪茂順、簡文進等人開立罰單,砂石車不論何種違規,都要出示過磅單,並有證人即司機洪茂順、簡文進之證述、過磅單、過磅前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舉發單、出料日報表可證。
五、訊據被告黃國輝、林俊宏、李任翔、焦志銘、謝坤旺、羅超群、周文煌、陳勇吉等人均供承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4、18、19所載之舉發單,惟均否認有圖利或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黃國輝之辯護人孫嘉男律師為其辯護稱:有關陳進連部分,被告當時攔查的情況是牌照確實有污穢,被告是依照當時違規事實所開立罰單,該車的車斗依目測並沒有超載的情況,所以被告當時並未明知該車有超載而故意以較輕的罰單來圖利。況且卷內並無該車101年3月5日有超載的過磅單;證人李祥輝部分,被告當時也沒有明知車輛有超載情形,且證人李祥輝對於他有無出示過磅單說法不一,故檢察官起訴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等語。
(二)被告林俊宏辯稱:101年3月3日取締 陳光南 部分,當時目測是沒有超載,當時要他出示磅單,他沒有辦法提出,是後來檢察官起訴之後,才說他超載。因為開超載罰單是要經過合法過磅,當時規定一公里外不能強制過磅,除非司機同意,他是有權拒絕的。我當時執行交通違規的,如果司機不願意過磅,我們沒有辦法,因為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他有超載,如果司機沒有出示過磅單,我也沒有辦法強制他。他在台一線左轉進來中山路,我在執行取締違規,是看到他車牌有污穢,才攔下他的等語。
(三)被告李任翔辯稱:取締陳清水部分的舉發單是我開的,當時我是看他牌號污穢,才攔下,而且我們超過一公里是不能押磅。攔查砂石車,要看有無違規,才會決定是否要求出示過磅單。本案陳清水是因牌照污穢被攔查,故我未開拒磅罰單等語。
(四)被告謝坤旺辯稱:陳紹瑋、楊秋崑由我取締,關於超載部分,當時司機沒有出示磅單,我只是依照實際去開罰單的,而且我們是行政警察沒有受過取締砂石車超載專業訓練,無法判斷有無超載等語
(五)被告焦志銘辯稱:王銘志、吳江海部分是由我取締的,關於超載部分,我根本不知道他的載送量是多少,當時他們分別是牌號污穢及沒有繫安全帶的違規等語。
(六)被告羅超群辯稱:是我取締林俊明,關於超載部分,他沒有提示磅單,且他是在一公里以外,沒有辦法過磅等語。
(七)被告周文煌答辯稱:陳鋼漳、李正和、翁帆成這三件是由我取締,關於超載部分,駕駛並沒有出示磅單,而且這三件都超過一公里之外,也沒有辦法過磅等語。
(八)被告陳勇吉答辯稱:洪茂順、簡文進這二件是由我取締,關於超載部分,他沒有出示磅單,超過一公里之外,沒有辦法過磅等語。
六、按警政署對於員警執行取締違規砂石車工作,製定有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超載作業程序(以下簡稱作業程序)規定,在指揮攔車、稽查後之取締流程,一公里內設有地磅處所,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指揮過磅,拒絕過磅,依法舉發,並得強制過磅,在過磅後稽查結果處置,若一公里內無地磅站,尚欠缺執行根據,交通稽查屬行政行為,如干預人身自由權甚鉅,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尚難以強制執行。關於「砂石車載運土方砂石,如其貨載高度外觀上已明顯高於貨斗,是否有何罰責一節」,關於超重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但取締超載,需確實過磅,查明實際超載情形後,方可舉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1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締砂石車超載作業程序(本院1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分別於103年7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見原審
2卷第54頁)、104年12月2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2卷第104頁正反面)函可按。又查取締砂石車超載,若一公里內無地磅處所,得以活動地磅過磅,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本案取締交通違規時尚未配有活動地磅,亦有該分局104年7月7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2卷第30頁)。
七、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4、18及19所示之14名司機於為草山溪清疏工程載運砂石而為警員攔查前,均經過磅,除附表一編號2司機陳進連外,其他13名司機並秤得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10、12至14、18及19所示之載重,此有當時負責於現場過磅之均和磅秤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地磅磅單為據(見警詢2卷第6頁、第10頁背面、第16頁、第23頁、第29頁、第41頁、第47頁、第54頁、第66頁、第71頁、第74頁、第81頁、第84頁、第102頁,及原審2卷第118頁、第122頁),而該公司使用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合格,有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3卷第209頁),是上開過磅單堪信為真實。
八、經查:
(一)被告黃國輝部分:㈠證人李祥輝(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李祥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0年11月4日其為警
攔查時,警察有要求其出示過磅單,但其有無出示,已不記得,也不確定警員是否能知悉其有超載,但有要求警員開輕一點的未繫安全帶或號牌污穢罰單,嗣改稱當天應該有出示過磅單給警察看等語(見原審3卷第88頁),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警方有要求提示駕照、行照、過磅單及出料證明,但其只出示行照駕照給警方。我雖未主動告知我有超載,但依警方之專業目測,應知我有超載等語(見偵查1卷第131至133頁),又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警察說我有超載」、「我有出示駕照、行照」、「你當時有無出示磅單)?應該是有。」等語(見偵查2卷第20頁背面),證人李祥輝對於有無告知超載,有無出示磅單,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自難採信。
⒉被告黃國輝雖供稱,當天證人李祥輝有出示過磅單,但
辯稱其所看到的過磅單不是現在卷附之過磅單,證人李祥輝所出示之過磅單是正方形,不是長條形,且是合格的等語,則證人李祥輝是否果有出示卷附顯示超載之過磅單,已非無疑;且證人李祥輝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一開始警察攔查時,先不拿出過磅單,等警察要求才出示,但有時會拿「假磅單」等語,則縱證人李祥輝曾出示過磅單予被告黃國輝,其所出示者,是否即為卷附顯示超載重量之過磅單?抑或是其所說之「假磅單」?自非無疑。雖證人李祥輝又稱,本案工地之地磅站不會開立假磅單,是其他有的地方會等語,但其所稱,有時會為規避警員取締超載而製作並出示假磅單等語,已足使本院對於「縱證人李祥輝有出示過磅單給被告黃國輝,是否即為卷附登載超載情節之過磅單」一節,產生合理之懷疑。
⒊至證人李祥輝於過磅時之照片雖顯示其所駕砂石車之車
斗,確有砂石露出車斗外之情形,然該情況是否為站在車子下方之執勤警員所能看出?且各種物質之密度重量不一,衡情砂石露出車斗,不當然等於車斗內裝滿砂石而無空隙,而縱車斗內裝滿物品,亦因各種物品之密度不同,而不當然等於重量必然超出規定,故縱然執勤之警員能看到砂石露出車斗,是否即等於能判斷該車已經超載,自有可疑,故該砂石車通過地磅時之照片,亦不足為認定該車即有超載之依據。
⒋證人李祥輝於101年11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為
警攔查時,牌照確有污穢等語(見偵查1卷第132頁背面),則被告黃國輝據此對證人李祥輝開立號牌污穢之舉發單,即難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可言。
⒌證人李祥輝證述反覆,憑信性甚低,其有無主動告知超
載或所出示過磅單真假難辦。是被告黃國輝辯稱,當時發現李祥輝所駕駛車輛牌號污穢攔查開單取締,不知有超載情事,尚堪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黃國輝之犯行,既有如上所述之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國輝之認定。
㈡證人陳進連(即附表編號2)部分:
⒈經調查比對卷附之證人陳進連遭被告黃國輝開立之舉發
單(見警詢1卷第139頁背面)其上載明其係於101年3月5日有號牌污穢之違規事實,及移送機關與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黃國輝攔查當時證人陳進連所載砂石之過磅單(見警詢1卷第139頁),前開過磅單係證人陳進連於101年3月2日駕駛「636-JE」號砂石車之過磅單,並無上述開立罰單之3月5日之過磅單,則公訴意旨認於當日證人陳進連有超載之違規事實,已難認為有據。
⒉證人陳進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其駕車從溪底駛
入道路,警員剛好到場,當時其車牌骯髒,雖有過磅,但警員攔查時未表示其超載,只表示其車牌髒,也未要求其出示過磅單等語(見原審3卷第82頁),則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黃國輝既無從確認司機陳進連是否果然超載?或其超載之數量、噸數如何,即不得製單告發,自難認其有何圖利之故意,或明知司機陳進連有超載之情,卻故意於罰單上不實登載該砂石車之號牌污穢。
⒊對於當日是否果有超載,證人陳進連於原審審理中,先
(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忘記了」,嗣(於審判長訊問時)又證稱「有超載」等語(見原審3卷第84頁背面),則其當日是否果有超載,顯有可疑;且其亦稱,當天其所駕砂石車車斗有用網子蓋住,從外觀看不出有超載等語,故縱然其當日有超載砂石,但既無證據證明攔查之警員已經察覺,自難認為被告黃國輝有何明知證人陳進連有超載之違規情事。
(二)被告林俊宏(即附表編號3)部分:㈠證人陳南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於101年3月3日傍
晚有被警攔查,當時確有超載17.5公噸,並向警員表示剛剛受僱,收入不多,警方便僅開號牌污損罰單,惟其亦稱係對警員表示,磅單在地磅處,未隨身攜帶,且警方都未針對超載事盤問等語(見偵查1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1年3月3日其遭被告林俊宏攔查時,所載砂石確有超載,重量如卷附過磅單所示,當天並未出示磅單,亦未向警員承認有超載,也未向警方懇求開立較輕之罰單,而且當天車牌亦確有污穢等語,被告林俊宏係對其開立號牌污穢之罰單等語明確(見原審3卷第193頁)。又證人即與被告林俊宏一同執行該次攔查砂石車勤務之警員 邵裕翼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其與被告林俊宏確係因證人陳南光所駕之砂石車有牌照污損情形,才攔停該輛砂石車,且當時陳南光並未告知其超載17.5公噸,且表示未攜帶磅單,亦未超載,故縱然警員懷疑司機超載,亦無法開單告發司機超載等語(見原審3卷第4頁以下)。則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林俊宏既無從確認司機陳南光是否超載,或其超載之數量、噸數如何,即不得製單告發,自難認其有何圖利之故意;且當天陳南光之車牌又確有污穢,被告林俊宏填載「號牌污穢」舉發單,亦無登載不實舉發單可言。
㈡至證人陳南光於過磅時之照片(見偵查2卷第29頁)雖顯
示其所駕砂石車之車斗,確有砂石露出車斗外之情形,然該情況是否為站在車子下方之執勤警員所能看出?且各種物質之密度重量不一,衡情砂石露出車斗,不當然等於車斗內裝滿砂石而無空隙,而縱車斗內裝滿物品,亦因各種物品之密度不同,而不當然等於重量必然超出規定,故縱然執勤之警員能看到砂石露出車斗,是否即等於能判斷該車已經超載,自有可疑,故該砂石車通過地磅時之照片,亦不足為認定該車即有超載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俊宏於攔查司機陳南光時,證人陳南光
未告知其超載,亦未出示過磅單,自難認定被告林俊宏知悉陳南光所駕駛砂石車有超載情形;且取締地點一公里內並無地磅處所,可供該輛砂石車為過磅,無從確認司機陳南光是否超載,或其超載之數量、噸數如何,即不得製單告發,自難認其有何圖利之故意。
(三)被告李任翔(即附表編號4)部分:㈠證人陳清水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其於101年3月2日過磅
結果,有載重27公噸多,超重約20公噸,且有被攔查,但因向警求情,故只開牌照污穢等語,但其並未證稱是否有出示過磅單予被告李任翔察看;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其於101年3月2日遭被告李任翔攔查時,被告李任翔並未要求其出示過磅單等語(見原審3卷第11頁),足見證人陳清水既未曾出示過磅單,或主動告知超載。
㈡證人即當日與被告李任翔一同執行該項勤務之警員 林國正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該次取締司機陳清水之位置距離地磅站超過一公里,當天其與被告李任翔確係因證人陳清水所駕之砂石車有牌照污損情形,才攔停該輛砂石車,且當時該車並無明顯超載情形,當天司機陳清水並未出示過磅單,亦未表示有超載,故只能舉發其號牌污損等語(見原審
3卷第15頁),其證述與證人陳清水大致吻合,自堪採信。
㈢至證人陳清水於過磅時之照片雖顯示其所駕砂石車之車斗
,確有砂石露出車斗外之情形(見偵查2卷第31、34頁),然該情況是否為站在車子下方之執勤警員所能看出?且各種物質之密度重量不一,衡情砂石露出車斗,不當然等於車斗內裝滿砂石而無空隙,而縱車斗內裝滿物品,亦因各種物品之密度不同,而不當然等於重量必然超出規定,故縱然執勤之警員能看到砂石露出車斗,是否即等於能判斷該車已經超載,自有可疑,故該砂石車通過地磅時之照片,亦不足為認定該車即有超載之依據。
㈣綜上被告李任翔攔查司機陳清水時,證人陳清水既未曾出
示過磅單,或主動告知超載,且取締地點一公里內亦無地磅處所,被告李任翔即無從確認司機陳清水是否超載或其超載之數量、噸數如何,依上述作業程序之規定即不得製單告發,自難認其有何圖利之故意。又證人陳清水所駕駛砂石車號牌污穢,已據證人林國正證述明確,且證人陳清水於原審亦表示有時噴泥土出來會把車牌弄髒,被開「號牌污穢」舉發單沒有意見。是被告李任翔開立「號牌污穢」舉發單自無不實可言。
(四)被告謝坤旺部分:㈠證人 陳紹偉 (即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陳紹偉固於101年11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稱:101
年2月29日過磅砂石車照片是我所駕駛,當日14時30分有被開立未依標線行駛之罰單,過磅時之重量就是被開單時之重量,為39.64公噸,超重25.64公噸,當時警員有要求我提出行照、駕照及過磅單、出料證明,但我只提出行照、駕照,因有超載,所以不敢提出過磅單,故拜託他開罰鍰較少之罰單,警員當時未表示我有超載,但我想他從砂石車外觀,就應知道我有超載等語。是證人陳紹偉既未出示過磅單,亦未自動告知有超載,被告謝坤旺亦未質疑有無超載情形,難認被告謝坤旺客觀合理懷疑證人陳紹偉有超載情形,且一公里內並無地磅處所可供過磅,被告謝坤旺即無從確認司機陳紹偉是否超載或其超載之數量、噸數如何,依上述作業程序之規定即不得製單告發,自難認其有何圖利之故意。
⒉至證人陳紹偉於過磅時之照片雖顯示其所駕砂石車之車
斗,確有砂石露出車斗外之情形(見偵查2卷第38頁),然該情況是否為站在車子下方之執勤警員所能看出,且證人陳紹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無法從外觀看出該車有超載,況各種物質之密度重量不一,衡情砂石露出車斗,不當然等於車斗內裝滿砂石而無空隙,而縱車斗內裝滿物品,亦因各種物品之密度不同,而不當然等於重量必然超出規定,故縱然執勤之警員能看到砂石露出車斗,是否即等於能判斷該車已經超載,自有可疑,故該砂石車通過地磅時之照片,亦不足為認定該車即有超載之依據。
⒊證人陳紹偉於調查站固證稱:「(當時你砂石車有無未依標誌標線行駛)應該沒有。」等語;然於原審證稱:
「(你有開車超出邊線到路邊嗎?)我也忘記了,就從後面來攔停我。」、「(你有跟他講你又沒開往路邊,你有這樣跟他講嗎?)他從後面來,從後面看,但事實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陳紹偉並不確知有無依標誌標線行駛。自難認被告謝坤旺舉發陳紹偉「未依標誌標線行駛」之舉發單有何不實。
㈡證人楊秋崑(即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司機楊秋崑於調查站證稱:我於101年02月駕駛0
28-HS砂石車確實有超載,遭員警欄查,我即依員警要求提示駕照、行照、砂石車保單等證件及證明單給員警查看,員警並無要求我出示「草山溪」過磅單及「草山溪」出料證明單等證件及證明單,我向員警苦求「我是甘苦人,(罰單)請開省一點」,員警隨即開出「未依標誌、標線行駛」罰單。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經警察攔查後,即出示證件,雖有向警方求情,請求開輕一點的罰單,但警察未予理會而開單,過程中未告知警方有超載,警方亦未曾詢問等語(見原審3卷第23頁),由上證人楊秋崑證述,未告知被告謝坤旺有超載,亦未出示過磅單,被告謝坤旺亦未質問證人楊秋崑有無超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謝坤旺有何客觀上合理懷疑司機楊秋崑超載情事,而要求證人楊秋崑過磅,且其取締地點為「台一440K」,距枋寮鄉台一線北向441.1公里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地磅處所已逾一公里,亦不得強制過磅,依上述作業程序之規定即不得舉發超載違規,自難認其有何圖利之故意。
⒉證人楊秋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攔查前有無
不依標線開車違規行為?)忘記了,應該是有違規,若無違規,警員為何要開單」,並未否認其有如附表編號
7所示罰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而且證人楊秋崑是否有超載或未依標線行駛,並非不能併存之違規事實,故不論證人楊秋崑所駕砂石車是否超載,並不當然代表其駕駛砂石車時即不會有未依標線行駛之行為,故公訴意旨以被告謝坤旺未依法開立超載之罰單,即主張被告謝坤旺之開立未依標線行駛罰單係登載不實,亦難認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謝坤旺既未於攔查司機陳紹偉、楊秋崑時
該二名司機復未曾出示其過磅單或告知超載,被告謝坤旺亦未質問渠等有無超載,無證據顯示被告謝坤旺知悉2輛砂石車有超載情形,且取締地點一公里內無地磅處所,依據上述作業程序,亦難認上開砂石車有超載情形,自不得舉發超載違規,自無圖利可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坤旺填載「未依標誌標線行駛」舉發單有何不實。
(五)被告焦志銘(即附表編號8、9)部分:㈠證人即司機王銘志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1年2月29日
在草山溪載石塊過程中,曾被開單一次,當時被兩名騎機車之警員攔下,警員表示認為其有超載,並要求提示過磅單,伊表示沒有磅單,但其知道當天有超載等語,然亦陳明其未告訴警察超重多少,且當天砂石車之號牌確有污穢等語(見原審3卷第24頁以下)。然取締地點一公里內並無地磅處所,不得強制押磅,則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焦志銘既無從確認司機王銘志超載之數量、噸數如何,即不得製單告發,且當天王銘志之車牌又確有污穢,自難認其有何圖利之故意,或明知司機王銘志有超載之情,卻故意於舉發單上不實登載該砂石車之號牌污穢。
㈡證人即司機吳江海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1年2月29日
在草山溪載石塊過程中,曾被開未繫安全帶之罰單一次,當天載重達24噸,遠超過規格上合格載重8至9公噸,且當天有請求警方開輕一點等語,然亦陳明當天警方表示係因其未繫安全帶故而將其攔下,其未告訴警察其有超載,警方亦未要求出示過磅單等情(見原審3卷第27頁),核與其於101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所證:當天警察未要求出示過磅單或提貨單,亦未盤問任何關於加高車斗及超載情事,就主動開出「未繫安全帶之罰單」等語(見原審2卷第116頁背面)相符,應可採信。則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焦志銘既無從確認司機吳江海是否超載?或其超載之數量、噸數如何,即不得製單告發,自難認其有何圖利之故意,或明知司機吳江海有超載之情,卻故意於舉發單上不實登載司機吳江海未繫安全帶。
㈢證人即當日與被告焦志銘一同執行該項勤務之警員 黃鳳義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攔查該二輛砂石車時,從外觀上無法看出有超載,當時確有看到其中一名司機未繫安全帶,一名司機號牌污穢,當時由被告焦志銘開單,其在旁疏導交通警戒,據其所知,並無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命令司機出示過磅單,亦無印象被告焦志銘有要求司機過磅等語(見原審3卷第30頁),足認司機王銘志、吳江海確有號牌污損及未繫安全帶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焦志銘有何填製舉發單不實之情事。
㈣至證人王銘志、吳江海於過磅時之照片雖顯示其所駕砂石
車之車斗,確有砂石露出車斗外之情形(見偵查2卷第49、51頁),然該情況是否為站在車子下方之執勤警員所能看出,且證人王銘志、吳江海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無法從外觀看出該車有超載,況各種物質之密度重量不一,衡情砂石露出車斗,不當然等於車斗內裝滿砂石而無空隙,而縱車斗內裝滿物品,亦因各種物品之密度不同,而不當然等於重量必然超出規定,故縱然執勤之警員能看到砂石露出車斗,是否即等於能判斷該車已經超載,自有可疑,故該砂石車通過地磅時之照片,亦不足為認定該車即有超載之依據。
㈤被告焦志銘於攔查司機王銘志、吳江海時,取締地點一公
里內並無設地磅處所,不得要求該二輛砂石車強制過磅,而該二名司機復未曾出示其過磅單,無從認定有無超載及其數量,依據上述作業程序,即不得舉發超載違規。
㈥證人王銘志於原審證稱,載運砂石從溪邊上來,車牌0定
有髒等語。證人吳江海於原審證稱,警方攔查說我沒有繫安全帶,他看到我沒繫安全帶,就拿去開了等語。是證人王銘志、吳江海亦自承有「號牌污穢」、「未繫安全帶」之情事,被告焦志銘所填載舉發單自無不實。
(六)被告羅超群(即附表編號10)部分:㈠證人即司機林俊明於101年11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101年2月18日遭被告羅超群攔查時,未被要求出示過磅單,被告羅超群未表明其超載,但其有一直拜託,約拜託半小時,被告羅超群才答應開牌號污穢罰單等語。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2月18日至草山溪載石塊過程中,曾被開號牌污損之罰單一次,當天載如過磅單所示之重量,遠超過規格上合格載重,且當天有請求警方不要開超載罰單,當天其號牌確有污損,其向警察謊稱未超載,警方亦未要求出示過磅單等情(見原審3卷第48頁),足見證人林俊明未出示過磅單,並謊稱未超載,被告羅超群亦未質問有無超載。
㈡至證人林俊明於過磅時之照片雖顯示其所駕砂石車之車斗
,確有砂石露出車斗外之情形(見偵查2卷第55頁),然該情況是否為站在車子下方之執勤警員所能看出,且證人林俊明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不確定警員是否能從外觀看出該車有超載,況且各種物質之密度重量不一,衡情砂石露出車斗,不當然等於車斗內裝滿砂石而無空隙,而縱車斗內裝滿物品,亦因各種物品之密度不同,而不當然等於重量必然超出規定,故縱然執勤之警員能看到砂石露出車斗,是否即等於能判斷該車已經超載,自有可疑,故該砂石車通過地磅時之照片,亦不足為認定該車即有超載之依據。
㈢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
所長,並與被告羅超群一同執勤攔查證人林俊明所駕砂石車勤務之 張俊明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其有與被告羅超群一同執勤,且被告羅超群於開立該罰單後,仍要經其核章,若當天有看到證人林俊明超載情形嚴重,當然不會同意被告羅超群只開立號牌污損之罰單等語明確(見原審3卷第52頁),自難認被告羅超群知悉有超載情形。
㈣被告羅超群於取締司機林俊明時,證人林俊明未出示磅單
,未承認超載,且取締地點一公里內並無地磅處所,不得要求該輛砂石車強制過磅,無從認定有無超載及其數量,依據上述作業程序,即不得舉發超載違規,自難認有圖利情事。又證人林俊明於原審坦承其車牌有污穢,則被告羅超群填載「號牌污穢」舉發單即無不實。
(七)被告周文煌部分:㈠證人翁帆成(即附表編號12)部分:
⒈證人翁帆成於101年9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稱:曾於
100年11月14日遭警攔查,但不記得有無出示過磅單,惟因確有超載,故哀求警員後,我的車牌確有髒污,警員僅開牌照污穢罰單等語。然其既已陳明,不記得有無出示磅單供警員檢查,復未提及警方有針對超載事盤問,被告周文煌是否得以確知證人翁帆成有超載,顯有可疑,依上述超載作業程序之規定,即難認為被告周文煌果明知證人翁帆成有超載,或主觀上明知其應舉發證人翁帆成超載,卻為圖利證人翁帆成而開立罰責較輕舉發單。
㈡證人李正和(即附表編號13)部分:
⒈證人即司機李正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01年2月
10日有被警察以超載為由攔查,其當天確有如過磅單所示之嚴重超載情形,有請警察不要開超載罰單,車牌有髒,後來警察只開立號牌污損之罰單等語(見原審3卷第57頁以下);然其亦稱,其當天車牌確有污穢,且其未出示過磅單、未告知警員其超載之重量,依其平常駕駛習慣,若明知自己超載,縱身上帶有過磅單,也不會聽從警方指示出示,因為一旦提示,警方即別無選擇而必須開立超載罰單,若不出示過磅單,最多讓警方強制過磅,其從來不曾於因超載被攔查時,主動出示過磅單;而其之前遭警方強制過磅,係因該攔查地點在過磅站之一公里內,然本案遭攔查地點,距地磅站約有三公里等語;證人李正和上開證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之規定,則證人李正和既明知該項規定,復知悉該攔查處距地磅站之距離,自無主動出示過磅單。故依證人李正和之證詞及上開超載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周文煌既無從確認司機是否果然超載?或其超載之數量、噸數如何,即不得製單告發,自難認其有何圖利之故意,或明知司機李正和有超載之情,卻故意於罰單上不實登載李正和所駕砂石車號牌污損。
⒉至司機李正和雖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於第二次遭被
告周文煌攔查時,有依要求提出行照、駕照及過磅單,並請求勿開超重罰單,警方即開牌照污穢罰單,並將其磅單拍照,警員並稱「因怕我後來舉發其開單不實」,以求自保。我有超載12噸,但警員僅開牌照污穢罰單等語。惟查,倘證人李正和出示過磅單,警員拍照存證,以免證人李正和嗣後告發其開單不實,何以未開立超載舉發單,反而開立「號牌污穢」舉發單,證人李正和證述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陳鋼漳(即附表編號14)部分:
⒈證人即司機陳鋼漳固於102年1月23日偵訊中結證稱,其
有向警方表示有超載,警察又說要拖磅及開拒磅罰單,其遂拜託警察並說要找議員。其車斗有加高,砂石雖未超過車斗,且有蓋帆布,但警察應能看得出來等語(見偵查1卷第19頁以下)。然其亦稱警方雖要其出示過磅單,但磅單在買方,其無法提出等語。則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取締地點一公里內並無地磅,被告周文煌無從確認司機陳鋼漳是否超載或其超載之數量、噸數如何,即不得製單告發,自難認其有何圖利之故意。
⒉證人陳鋼漳於調查站詢問時,陳明其於遭被告周文煌攔
查時,確未繫安全帶等情,則被告周文煌對其開立未繫安全帶之舉發單,自無不實。
㈣至於過磅時之照片雖顯示證人陳鋼漳、翁帆成所駕砂石車
之車斗,確有砂石露出車斗外之情形(見偵查2卷第60、69頁),然該情況是否為站在車子下方之執勤警員所能看出,且各種物質之密度重量不一,衡情砂石露出車斗,不當然等於車斗內裝滿砂石而無空隙,而縱車斗內裝滿物品,亦因各種物品之密度不同,而不當然等於重量必然超出規定,故縱然執勤之警員能看到砂石露出車斗,是否即等於能判斷該車已經超載,自有可疑,故該砂石車通過地磅時之照片,亦不足為認定該車即有超載之依據。
㈤被告周文煌於取締查司機翁帆成、李正和、陳鋼漳時,無
證據證明被告周文煌知悉上開駕駛人之砂石車有超載情形,且取締地點一公里內並無地磅處所,不得要求該輛砂石車強制過磅,無從認定有無超載及其數量,依據上述作業程序,即不得舉發超載違規,自難認有圖利情事。又證人翁帆成、李正和、陳鋼漳均自承有「號牌污穢」或「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是被告周文煌所填載「號牌污穢」、「未繫安全帶」舉發單,即無不實。
(八)被告陳勇吉部分:㈠證人洪茂順(即附表編號18)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於100年11月14日有遭警攔查並開立號牌污損罰單,當天其確有超載,但要求警察「開省一點」等語。然其亦稱,警察並未詢問其有無超載,其亦未表示超載,復未出示過磅單,而其當天車牌確有髒污情形等語(見原審3卷第114頁以下)。證人洪茂順既未出示過磅單,未主動告知超載情形,被告陳勇吉亦未質問有無超載,難認被告陳勇吉知悉洪茂順所駕駛砂石車有超載,且取締地點一公里內並無地磅處所,不得強制押磅,依作業程序所規定,洪茂順所駕駛砂石車未過磅,被告陳勇吉無從確認其超載之數量,即不得開單舉發其超載行為,尚難認被告陳勇吉未舉發超載違規有圖利之故意。又證人洪茂順自承確有號牌污損情形,被告陳勇吉填載「號牌污穢」舉發單,並無不實。
㈡證人簡文進(即附表編號19)固於101年10月15日偵訊中
證稱:草山溪載砂石期間曾被開單一次,當時我磅單是
48.3噸,有超載。後來開牌號污穢罰單,當時警察有兩個,騎車過來的,當時車斗中的砂石沒有放很平,有凸出一點點,從該工地出來之砂石車應該都有超載等語。然未證述其有出示過磅單或主動告知有超載情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勇吉知悉證人簡文進有超載情形,且取締地點一公里內並無地磅處所,不得強制押磅,依作業程序所規定,簡文進所駕駛砂石車未過磅,被告陳勇吉無從確認其超載之數量,即不得開單舉發其超載行為,尚難認被告陳勇吉未舉發超載違規有圖利之故意。又依卷內筆錄證人簡文進偵查中證稱,「號牌污穢」舉發單已經繳納,且未否認其號牌有污穢情形,難認被告填載「號牌污穢」舉發單有何不實。
㈢另依卷附司機簡文進、洪茂順所駕砂石車過磅時之照片(
見偵查2卷第72、74、76、79、81、83頁)以觀,均無所載運石塊明顯超出車斗情形,自難認被告陳勇吉能從外觀上,不待檢閱過磅單,即當然明知砂石車超載。
(九)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104年6月23日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等15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裁決結果資料」(見本院2卷第2至19頁),可查知本件系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等15件舉發違規事件,均已繳納罰鍰結案,並未有經該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而為救濟之情形,更可推曉本件系爭15件舉發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對於其等分別經被告黃國輝等8人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認定並無異議。
九、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4、18至19部分所提出作為被告黃國輝、林俊宏、李任翔、焦志銘、謝坤旺、羅超群、周文煌、陳勇吉等8人涉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黃國輝等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國輝等8人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4、18至19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不能遽以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因此原審以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至14、18至19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國輝等8人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被告黃國輝、林俊宏、李任翔、焦志銘、謝坤旺、羅超群、周文煌、陳勇吉等8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十、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任翔圖利 陳坤顯 (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羅超群圖利 吳光鈞 (即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陳勇吉圖利 潘孟慶 (即附表編號15部分)、 高昭民 (即附表編號16部分)、 王鵬雄 (即附表編號17部分)、 温金良 (即附表編號20部分)及沈武昌(即附表編號21部分)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
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填│舉發違規罰單編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超載情形│備考║║│單├───┬────┼───────┼─────┼──────┤║║號│人│駕駛人│車牌號碼│違規地點│所處罰鍰│獲利│║╠═╪═╪═══╧════╪═══════╪═════╪══════╪══╣║01│黃│屏警交字第│100年11月04日│號牌污穢│超載22.75公│車輛║║│國│V00000000號│11時10分││噸(依規定35│為35║║│輝├───┬────┼───────┼─────┤公噸砂石車容│噸砂║║││李祥輝│992-QZ│枋寮鄉台一線│300元│許總重應為│石車║║││││442K路段││38.5公噸)│║║│││││├──────┤║║││││││7萬8700元│║╠═╪═╪═══╧════╪═══════╪═════╪══════╪══╣║02│黃│屏警交字第│101年03月05日│號牌污穢│超載約23.4公│車輛║║│國│V00000000號│07時50分││噸(依規定20│為20║║│輝├───┬────┼───────┼─────┤公噸砂石車容│噸砂║║││陳進連│636-JE│屏東枋山鄉加祿│300元│許總重應為22│石車║║││││營區前││公噸)│║║│││││├──────┤║║││││││7萬1700元│║╠═╪═╪═══╧════╪═══════╪═════╪══════╪══╣║03│林│屏警交字第│101年03月03日│號牌污穢│超載19.48公│車輛║║│俊│V00000000號│17時10分││噸│為20║║│宏├───┬────┼───────┼─────┼──────┤噸砂║║││陳南光│938-XW│屏東縣枋寮鄉中│300元│4萬9700元│石車║║││││山路│││║╠═╪═╪═══╧════╪═══════╪═════╪══════╪══╣║04│李│屏警交字第│101年03月02日│號牌污穢│超載19.73公│車輛║║│任│V00000000號│13時││噸│為20║║│翔├───┬────┼───────┼─────┼──────┤噸砂║║││陳清水│506-VT│台一線三叉路口│300元│4萬9700元│石車║║││││往枋寮│││║╠═╪═╪═══╧════╪═══════╪═════╪══════╪══╣║05│李│屏警交字第│101年03月02日│在一公里內│超載21.39公│車輛║║│任│V00000000號│13時│設有地磅,│噸│為20║║未│翔│││拒絕過磅││噸砂║║上│├───┬────┼───────┼─────┼──────┤石車║║訴││陳坤顯│702-VJ│台一線三叉路口│10,000元│5萬6000元│║║││││往枋寮│││║╠═╪═╪═══╧════╪═══════╪═════╪══════╪══╣║06│謝│屏警交字第│101年02月29日│未依標誌標│超載25.64公│車輛║║│坤│V00000000號│14時30分│線行駛│噸│為20║║│旺├───┬────┼───────┼─────┼──────┤噸砂║║││陳紹瑋│358-YZ│台一線加祿營區│900元│8萬7100元│石車║║││││路口│││║╠═╪═╪═══╧════╪═══════╪═════╪══════╪══╣║07│謝│屏警交字第│101年02月29日│未依標誌標│超載20公噸│車輛║║│坤│V00000000號│15時50分│線行駛││為20║║│旺├───┬────┼───────┼─────┼──────┤噸砂║║││楊秋崑│028-HS│台一線440K│900元│6萬9100元│石車║╠═╪═╪═══╧════╪═══════╪═════╪══════╪══╣║08│焦│屏警交字第│101年02月29日│未繫安全帶│超載16.7公噸│車輛║║│志│V00000000號│12時15分│││為20║║│銘├───┬────┼───────┼─────┼──────┤噸砂║║││吳江海│462-UL○○○鄉○○路段│1,800元│3萬2200元│石車║╠═╪═╪═══╧════╪═══════╪═════╪══════╪══╣║09│焦│屏警交字第│101年02月29日│號牌污穢│超載17.4公噸│車輛║║│志│V00000000號│12時15分│││為20║║│銘├───┬────┼───────┼─────┼──────┤噸砂║║││王銘志│322-JG○○○鄉○○路段│300元│4萬5700元│石車║╠═╪═╪═══╧════╪═══════╪═════╪══════╪══╣║10│羅│屏警交字第│101年02月18日│號牌污穢│超載22.95公│車輛║║│超│V00000000號│07時30分│(非雨天)│噸│為20║║│群├───┬────┼───────┼─────┼──────┤噸砂║║││林俊明│651-YZ│台一線加祿營區│300元│7萬8700元│石車║║││││路口│││║╠═╪═╪═══╧════╪═══════╪═════╪══════╪══╣║11│陳│屏警交字第│100年12月16日│號牌污穢│超載約30公噸│車輛║║│信│V00000000號│12時40分│(非雨天)││為35║║未│育├───┬────┼───────┼─────┼──────┤噸曳║║上││吳光鈞│X5-448│枋寮鄉台一線與│300元│15萬9700元│引車║║訴││││中山路交叉路口│││║╠═╪═╪═══╧════╪═══════╪═════╪══════╪══╣║12│周│屏警交字第│100年11月14日│號牌污穢│超載15.68公│車輛║║│文│V00000000號│10時30分│(非雨天)│噸│為35║║│煌├───┬────┼───────┼─────┼──────┤噸曳║║││翁帆成│JF-Q19│台一線加祿路段│300元│4萬1700元│引車║╠═╪═╪═══╧════╪═══════╪═════╪══════╪══╣║13│周│屏警交字第│101年02月10日│號牌污穢│超載25.47公│車輛║║│文│V00000000號│15時20分│(非雨天)│噸│為20║║│煌├───┬────┼───────┼─────┼──────┤噸砂║║││李正和│271-G5│台一線加祿路段│300元│8萬7700元│石車║╠═╪═╪═══╧════╪═══════╪═════╪══════╪══╣║14│周│屏警交字第│101年02月14日│駕駛大貨未│超載26.67公│車輛║║│文│V00000000號│07時30分│繫安全帶│噸│為20║║│煌├───┬────┼───────┼─────┼──────┤噸砂║║││陳鋼漳│601-G7│台一線枋山鄉加│1,800元│7萬9200元│石車║║││││祿段│││║╠═╪═╪═══╧════╪═══════╪═════╪══════╪══╣║15│陳│屏警交字第│100年11月14日│號牌污穢│超載29.86公│車輛║║未│勇│V00000000號│10時10分││噸│為20║║上│吉├───┬────┼───────┼─────┼──────┤噸砂║║訴││ 潘慶孟 │673-ZG│台一線加祿路段│300元│6萬9700元│石車║╠═╪═╪═══╧════╪═══════╪═════╪══════╪══╣║16│陳│屏警交字第│100年11月14日│號牌污穢│超載9.25公噸│車輛║║未│勇│V00000000號│10時11分│││為35║║上│吉├───┬────┼───────┼─────┼──────┤噸曳║║訴││高昭民│X5-848│台一線加祿路段│300元│1萬9700元│引車║╠═╪═╪═══╧════╪═══════╪═════╪══════╪══╣║17│陳│屏警交字第│100年11月14日│號牌污穢│超載6.44公噸│車輛║║未│勇│V00000000號│10時41分│││為35║║上│吉├───┬────┼───────┼─────┼──────┤噸曳║║訴││王鵬雄│683-ZY│台一線加祿路段│300元│1萬6700元│引車║╠═╪═╪═══╧════╪═══════╪═════╪══════╪══╣║18│陳│屏警交字第│100年11月14日│號牌污穢│超載6.37公噸│車輛║║│勇│V00000000號│10時48分│││為35║║│吉├───┬────┼───────┼─────┼──────┤噸曳║║││洪茂順│806-YZ│台一線加祿路段│300元│1萬6700元│引車║╠═╪═╪═══╧════╪═══════╪═════╪══════╪══╣║19│陳│屏警交字第│100年11月14日│號牌污穢│超載10.58公│車輛║║│勇│V00000000號│11時01分││噸│為35║║│吉├───┬────┼───────┼─────┼──────┤噸曳║║││簡文進│JF-G76│台一線加祿路段│300元│3萬1700元│引車║╠═╪═╪═══╧════╪═══════╪═════╪══════╪══╣║20│陳│屏警交字第│100年11月14日│號牌污穢│超載10.58公│車輛║║未│勇│V00000000號│11時05分││噸│為35║║上│吉├───┬────┼───────┼─────┼──────┤噸曳║║訴││温金良│769-G7│台一線加祿路段│300元│3萬1700元│引車║╠═╪═╪═══╧════╪═══════╪═════╪══════╪══╣║21│陳│屏警交字第│101年02月09日│在一公里內│超載35.3公噸│車輛║║│勇│V00000000號│06時50分│設有地磅處││為20║║未│吉│││,拒絕過磅││噸砂║║上│├───┬────┼───────┼─────┼──────┤石車║║訴││沈武昌│901-HZ│枋寮鄉台一線加│10,000元│18萬元│║║││││祿營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