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582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就其坐落於臺北市○○○○段地號304-6、304-7、304-18三筆土地之四分之一,非法佔用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土地所有人,依市價之土地租金為新台幣334萬元。」,原告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二者皆有,尚有不明;又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主張被無權占用之土地為何、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何、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大為何,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俱非明明確特定,難成判決之主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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