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339號上訴人 林是雄 被上訴人 莊芳慈
郭如紋 郭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
3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9,02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限,而上訴人仍未補繳及補正,有查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