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8日出所,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8日出所,再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墾丁小築716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加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6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即海洛因代謝水解後)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7月16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
1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8日出所,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8日出所,再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益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