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佑
侯聰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信佑、侯聰禮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信佑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4時、15時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萬人教會旁搭載侯聰禮。嗣於同日16時許,其等駕車行經同縣○○鄉○○街000號旁農地上之鐵皮工具間時,見該處無人且入口開放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侯聰禮在車內把風,潘信佑下車進入上開鐵皮工具間內,徒手竊取 李復興 所有之電鑽、電鋸各1支,並將前開電鑽、電鋸搬至上開車輛後車廂內,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適李復興返回該處,見狀旋即出聲喝止,且將前開電鑽、電鋸取下,並報警處理,潘信佑、侯聰禮見事跡敗露,遂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佐以李復興提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佑、侯聰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復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基上,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信佑、侯聰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前揭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敘及被告侯聰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惟另僅提及請法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不需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參諸最高法院110號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就被告侯聰禮是否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部分,自無庸為調查、審認,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信佑、侯聰禮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其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行為分工,與被害人已即時取回遭竊財物(見前引警製偵查報告及被害人證述),未受有財產損失等情,暨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信佑、侯聰禮雖竊得上開電鑽、電鋸,然已經被害人取回,業據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抵達及載運竊盜贓物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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