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家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表弟」之記載應更正為「表哥」、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5行關於「竊取其中部分現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據為己有。嗣於111年2月1日報警查獲,扣得所餘」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其中現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據為己有。嗣於111年2月1日報警查獲,扣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已經警發還告訴人 鍾承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雖稱遭竊現金1萬5,000元,惟觀諸全卷,僅有告訴人
單一指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萬5,000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以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金額1萬2,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2號被告胡家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達為鍾承澔之表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0時許,在屏東市○○路00巷00號外婆住處,趁 鍾員 離開房間之際,徒手竊取房間內鍾員所有之側背包,內有現金千元大鈔,竊取其中部分現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據為己有。嗣於111年2月1日報警查獲,扣得所餘贓款1萬2000元。
二、案經鍾承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家達之供述(僅坦承竊取1萬2000元),(二)被害人鍾承澔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贓款現鈔外觀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