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365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務人 楊世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肆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㈨、新臺幣參仟零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㈩、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新臺幣伍仟玖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