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盛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6月13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9月25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43號被告蔡盛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盛起與 李國珍 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檳榔竊盜衍生糾紛,蔡盛起不滿李國珍聲稱其偷割李國珍的檳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7時50分許,持割草用之鐮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找李國珍理論,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巷子遇到李國珍,並自李國珍背後持割草用之鐮刀往李國珍的背部、臀部砍,造成李國珍受有刀傷併後背、臀部、右手撕裂傷等傷害。李國珍遭蔡盛起以鐮刀砍傷後,遂轉過身欲搶下蔡盛起之鐮刀,兩人因而在地上扭打(李國珍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路過民眾報警,警方到場後方知上情。
二、案經李國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盛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11日屏基醫外字第1110300054號函暨所附急診病例各1份在卷可查,復有扣案鐮刀1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鐮刀勘察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其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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