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糾紛即持香菸盒及打火機向告訴人 莊朝政 頭部丟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血腫1.5x1.5公分併腦震盪現象之傷勢,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90號被告陳俊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華於民國111年4月6日14時1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內,因細故與莊朝政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打火機及香菸盒丟擊莊朝政之頭部,致莊朝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血腫1.5x1.5公分併腦震盪現象之傷害。
二、案經莊朝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朝政證述之節情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照片5張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5月24日
檢察官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