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4號異議人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不服本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87年度法登他字第136號所為註銷登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法人登記目的,經本院登記處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法登他字第1319號准予變更登記,並於98年1月23日公告,而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遲於98年6月25日始提出異議,已逾非訟事件法第九十六條但書二個月期間,已不得提出異議,其所為異議於法不合,而本院登記處竟依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異議而撤銷異議人聲請變更登記目的事項,實難謂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
㈠據查,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前對本院登記處於98年1月23日
以97年度法登他字第1319號公告准許異議人所為第九屆董事變更登記之處分,提出異議一事,已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00號、98年度審抗字第24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在案,此有歷審民事裁定書附於該97年度法登他字第1319號變更登記事件卷宗可稽。是以,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所為前開異議確已逾期而不合法,首堪認定。
㈡次查,本院登記處嗣於98年12月18日循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五
條規定,以本院登記處87年度法登他字第136號變更登記事件於87年3月11日所為准許在異議人法人登記簿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之變更登記,登記原因消滅為由,而依職權註銷前開所為准許異議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之變更登記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經細譯其註銷登記之理由係在於:本院87年度法字第11號所為准許變更異議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之裁定,已經捐助人 張榮東 前揭87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抗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後駁回異議人變更章程之聲請,異議人就上開裁定雖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0年8月24日以9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且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6年11月29日所為同意異議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修正案之處分,經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後,該會業以89年2月2日台89體委訴字第001884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述行政處分在案等情。準此,本院登記處並非係依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之異議而作成系爭處分,而係在經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法字第11號變更章程事件卷宗後,本諸前開所述理由,進而為系爭處分者。從而,異議人認為本院登記處係依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之異議而作成系爭處分,遂提出本件異議,容有誤解。
三、卷查,本院87年度法字第11號所為准許變更異議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之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廢棄,且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法人登記卷宗及本院87年度法字第11號變更章程事件全部卷宗,審認無訛。據此,本院登記處於87年3月11日關於准許異議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所為變更登記,即因所依憑之本院87年度法字第11號變更章程裁定遭廢棄確定而有錯誤,則本院登記處於98年12月18日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作成系爭處分,將異議人上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變更登記予以註銷,自屬有據,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登記處所為註銷異議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變更登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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