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9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被上訴人 陳興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4月7日凌晨零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掣單舉發後,復經上訴人以103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寧夏路之交岔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查得被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自103年4月8日起吊銷至106年4月
7日止,迄本次行為日,其機車駕駛執照仍未重新考領而在吊銷之狀態,而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遂填製掌電字第A01P1N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12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向上訴人提起申訴不服舉發,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裁決書漏載)等規定,以109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1N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0元。被上訴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其違規行為係該當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規定,以109年度交字第6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規態樣並未以違規行為人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為要件,原判決逕自擴張解釋,顯已逾越法條文義解釋之範疇,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列舉之違規態樣並非全屬無照駕駛,此觀同條項第2款規定「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即明。又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項之明文規定,並不限於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再者,交通部102年1月29日交路字第1020000511號函釋(下稱102年1月29日函釋),亦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作成解釋函,尚無涉該條第1項第4款情形。而原判決雖引述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然僅足說明「將持聯結車駕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該條例第21條刪除,並列入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緣由,尚無法逕認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規態樣須以違規行為人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為要件。是以原判決逕以「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稱經吊銷、註銷之駕駛執照,係指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而言」,顯係擴張解釋並逾越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文義解釋,自屬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二)交通部107年1月17日交路字第10750006461號函釋(下稱107年1月17日函釋)乃有利於上訴人之攻防方法,惟原判決漏未予以論斷,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關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銷)時,是否仍得以持汽車駕照騎乘機車,交通部已有釋義……交通部
107年1月17日交路字第10750006461號函略:駕駛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若遭註銷且一直未重新考領,因駕駛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之狀態持續,並未因限考期間以過而改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之事實,故雖限考期間已過,如駕駛人未重新考領輕型機車駕照,仍無法改變汽車駕照之持照限制條件,爰其仍不得持憑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準此可知,倘駕駛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之狀態持續,即不得持憑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惟遍觀原判決,並未見其就上開交通部107年1月17日函釋予以論斷,況此乃有利於上訴人之攻防方法,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相較於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違規態樣毋寧更符合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錯誤適用法令在先,復漏未論斷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曾考有機車駕駛執照,因他案駕駛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於103年4月8日為吊銷起始日,吊銷訖日則為106年4月7日。本案違規日為109年
6月12日,雖限考期間已過,但被上訴人仍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被上訴人即不得以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故被上訴人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本件據以裁決並無違誤。準此,相較於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違規態樣毋寧更符合第2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原判決錯誤適用法令在先,復漏未論斷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事實審,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可見,駕駛人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重型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違規行為。另按機車依使用性質,有重型機車、輕型機車、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等區別,其中重型機車又有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參照)。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參諸道交處罰條例之法規沿革,上揭規範於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道交處罰條例,原規定於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為:「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五、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七、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嗣基於「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均屬無照駕駛,應予重罰,惟第5款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事實上只是持大型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或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與無照駕駛顯屬不同,仍以無照駕駛顯欠允當,駕駛執照之取得,先以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逐級考試取得大型車駕照,因此有聯結車駕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屬無照駕駛處罰,亦屬不公」等理由(見本院卷第38頁至41頁之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75年5月21日處罰條例修正時,就本件被上訴人係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情形,將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第21條刪除,並列入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準此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稱經註銷之駕駛執照,係指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至於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車,其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縱經註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所合致者乃係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判決就此業已論明,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斯時「駕駛機車」之行為,是否合致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有關「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規定,抑或應適用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有關「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規定。
(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18時5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寧夏路口時,遭舉發員警稽查,因被上訴人前於103年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除遭上訴人裁罰9萬元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6年4月7日止),迄至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09年6月12日),其機車駕駛執照仍未重新考領而在吊銷之狀態,復出示所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而原判決審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所指經吊銷之駕駛執照為「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而言,若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其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縱經註銷,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被上訴人舉發當時領有合格有效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未經吊銷,即非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情況,因此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核其規範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遭舉發員警稽查時固出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其上記載發照日期為92年5月28日、審驗日期為108年4月20日、有效日期為111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15頁);觀諸被上訴人之汽車駕籍資料,其記載被上訴人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來源為考換、發照日期為105年4月26日、有效日期為111年4月20日、吊註銷狀態為「正常」(見原審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所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是否均已吊銷?即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遭舉發員警稽查當時出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是否合格有效?究係於限考期間經過後重新考領者,抑或是經吊銷未繳回之駕駛執照,尚有未明,此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自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遽以被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出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