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6日5時39分許,騎乘原告父
親 陳炎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路往南方向行駛,正當穿越該路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
當時環中路為直行與右轉綠燈,尚未開放左轉綠燈,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環中路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西路時,卻不顧環中路方向尚
未轉換為左轉綠燈,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
撞及原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兩側上臂
擦傷、右手掌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及機車毀損,被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52元( 林新 醫院2,232元
、大里仁愛醫院340元、 林森 醫院180元)、機車修復費用9,
930元,原告父親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又原告於療傷期間一個月均無法上班工作,而損
失一個月薪資32,233元;另原告遭被告撞傷,身心均遭受極
大損害,然被告竟不理不睬,致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被告
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7月16日5時39分許,騎乘機車沿臺中
市○○路往南方向行駛,正當穿越該路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
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環中路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五權西路時,不慎撞
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輕傷,被告迅即下車將原告人車扶起送
醫,並表示願賠償醫療費用,惟原告並無因傷不能工作一個
月之情形,竟向被告請求賠償一個月之薪資及與其受傷程度
、雙方經濟能力顯不相當之高額精神慰撫金,其請求實無理
由,且被告亦無力負擔,故未達成和解。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如能證明各該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
係並有其必要者,被告願予賠償;原告提出之機車修復收據
,未能證明機車之毀損狀況為本件車禍所致,其請求顯無理
由,且縱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亦應予折舊;又原告僅輕微
擦傷並無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一個月之薪資,顯無理
由;再被告因肝臟具有極重度功能障礙,並無能力工作,且
家中尚有高齡72歲老父及2名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及高中三
年級之子女待扶養,原賴被告妻子打零工之微薄薪資及親友
救濟勉強度日,生活至為清苦,而被告目前進行肝臟移植手
術,現仍住院治療,被告之妻為照料被告而無法外出工作,
被告全家生計已陷入窘境,依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
害,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顯無理由。被告其車行
經環中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應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
全措施,然其未減速慢行,而自述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98年7月1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3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左轉五權西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之變換,以確定是否可以
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尚未轉換為左轉綠
燈之際,即貿然左轉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炎坤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往南方向穿越上
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撞及乙○○,致乙○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兩側上臂擦傷、右手掌挫
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機車毀損,原告已自訴
外人陳炎坤處受讓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中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讓渡書、機車
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79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
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第196條、第
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
車關於更新零件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修復上開機車而支出零件費
用9,930元,業據提出瑞欣機車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機車
受損照片為證,除原告自認前輪費用900元非本件車禍所造
成而應予扣除外,其餘經核對估價單及照片所列修復項目即
機車外殼、右煞車拉杆、濾清器組、中柱、邊柱、右大燈組
、離合器蓋、加油管、碼表齒輪等,與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事故照片所示機車撞擊位置(車頭)及倒地受損情形
尚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全部修復項目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不惟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具體說明其所持之理由為何,僅
徒託空言,不足採信。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於94年1月出廠
,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7月
16日,已逾4年,原告為修復機車而支出零件費用9,030元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
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蓋上開車輛
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
其零件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計
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903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挫傷
、兩側上臂擦傷、右手掌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分別於
林新醫院、大里仁愛醫院、林森醫院診療而各支出醫療費用
2,232元、340元、180元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大里仁愛醫院收據、林森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林森醫院99年6月7日林醫字第2806號函
、大里仁愛醫院99年5月24日仁總字第099050082號函附卷可
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林新醫院神經外科及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之費用非此次車禍造成云云,原告則陳稱其因車禍造成左
膝疼痛,醫師告知可能係神經受傷,始前往神經外科看診,
另肋骨骨折亦為本次車禍造成等語。經核原告於98年7月16
日因本件車禍至林新醫院急診,復於同年7月18日、7月21日
、8月1日及8月14日回門診複診,有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按,其於7月18日、7月21日、8月1日回診之科別即為神
經外科,亦有卷附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足徵原告稱
其因車禍造成左膝疼痛,因而遵醫囑前往神經外科就診等語
非虛;又依前揭大里仁愛醫院函檢附診療說明書記載:「病
人乙○○於98年7月27日因胸痛到本院胸腔內科門診求醫,
病人自訴就診時之前些日子有受到胸部創傷,所以予以安排
胸部X光檢查,檢查之結果發現,左側第六根肋骨有陳舊性
之骨折…」等語,而原告於98年7月16日因本件車禍至林新
醫院急診時,即發現其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原告復於同年
月27日因該胸部創傷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經以X光檢查後
始發現其左側第六根肋骨有陳舊性骨折跡象,該肋骨骨折自
屬本件車禍所致。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而增加生活
上需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752元,亦屬有據。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療傷期間一個月均無法上
班工作,而損失一個月(自98年7月16日至98年8月15日)薪
資32,233元,固據提出環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緯公司)
薪資證明、請假證明及任職證明各1紙為證。然經本院函林
新醫院查詢其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院以
99年5月2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990000288號函覆稱:「乙○
○於98年7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98年8月1日陸續回診
追蹤,建議休養三週。」等語,則以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於環
緯公司擔任配送人員之勞動工作,其自受傷之日起三週內確
有因傷影響其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
失,尚屬正當。則原告於此期間無法正常工作,所減少之勞
動收入數額為21,835元(計算式:32,233元÷31日×21日=2
1,835),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1,835元,核屬有據
。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挫傷、兩側上臂擦傷
、右手掌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其於98年7月16日因本
件車禍至林新醫院急診,復於同年7月18日、7月21日、8月
1日及8月14日回診,另於98年7月2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及於
98年8月6日至林森醫院就診,且因傷須休養三週,足見傷勢
非輕,並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及對其工作及日
常生活產生不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
有據。查原告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所得約三萬餘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無財
產、罹有極重度功能障礙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
被告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形甚重、原告傷勢
非輕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而被告於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約60公里,已超逾上開
行車速限,則被告發覺被告車輛違規左轉時,因超速行駛而
閃煞不及,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經審酌原
告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固為肇事之原因力之一,惟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未待左轉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致
撞及遵行號誌直行之原告車輛,顯見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之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被告
及原告各應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至8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4,392
元(903+2,752+21,835+80,000=105,490;105,490×80
%=84,392)。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3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