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賴雅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債務,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轉讓
案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再經富全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惟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卻遭郵務
單位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應屬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
為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相對人戶籍
址登記於「嘉義市○區○○里○○00號」,此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以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相對人,經郵政機關向上開處所投遞
結果,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讓與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可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公
示送達之要件,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昱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