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
原   告  吳京眉
訴訟代理人  呂崇志
被   告  劉利凱劉益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2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劉益全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改名為劉利凱)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07年12月14日起即出租
予被告,雙方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原證1),租賃期間自
該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30
00元,每月20日前繳付租金,被告並繳納押租金2萬6000元
,然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109年12月13
日租賃期滿止,仍欠10個之租金13萬元,且迄今亦未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履次經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搬遷,均未
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未付之租金
10萬4000元(已扣除2萬6000元之押租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
萬3000元。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
所示。⑶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租賃契約影本、切
結書為證。租賃契約部分,經核與正本相符。並有本院函調
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既已於109年12月13日屆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109年12月14日起因
租賃期間屆滿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
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
理。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300
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
為據(即每月1萬3000元),為本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
準,自屬合理。故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系爭租
賃契約屆滿前之租金10萬4000元(註:已扣除2萬6000元之
押租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無權占有之日即租賃期限屆滿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於法亦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為判決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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