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
相 對 人 周芳茂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芳茂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標售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2/3)、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相對人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通
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向相對人之戶址寄送,卻遭郵
務單位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
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領取郵件為由,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民國109年8月17日(109)榮
基字第418號函、優先承購意願書、合約書、退回信封等影
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
員至相對人住所查訪,該處鄰居表示「相對人來來去去,有
時會回來居住,有時會住在高雄,回來時間不一定」等語,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0月29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
031099號函覆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並無廢止住
所之意,準此,堪認相對人周芳茂並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
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