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正照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82585號處分書而聲明異
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22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8
6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因愛慕被害人 陳女 (真實姓名詳卷),欲與陳女交朋友,自
民國109年5月起即在陳女上班處(成功二路86號,雅堤麵
包)外觀望守候、等候陳女下班,造成陳女壓力。嗣於109
年8月24日22時51分許,異議人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又無故跟追陳女,經原處分機關員警勸導制止後
,異議人未予理會,原處分機關乃於109年9月15日以中市
警霧分偵字第1090071141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書)對異議
人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緩。前處分書執行完畢
後,異議人復於109年9月25日20時10分許(處分書誤值為
「109年9月26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再度尾隨跟追陳女,經陳女報案後,原處分機關
認異議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
,且於前處分書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依
同法第26條加重處罰之規定,於109年10月14日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0900825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對異議人處
以罰鍰4,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大里軟體園區散步、坐下,並
無其他作為,現場尚有其他人在活動、運動、散步、遛狗、
坐下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
阻不聽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本法規定之解散命
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
,得以口頭為之;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
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
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9條第2
款、第6條、第26條、第30條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又本法
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
管公務員為之;因他人違反本法行為致其權益直接遭受危害
之人,亦得為口頭勸阻,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2條亦有明文。再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
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
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
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
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
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另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
、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
,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
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
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
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
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至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追
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若經警察或被跟追人
勸阻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構成經勸阻不聽之不法行為。
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為者,即應受系
爭規定處罰。是此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
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
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
續跟追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參
照)。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外,另
查:
㈠異議人於109年8月24日22時5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因無正當理由跟追陳女,經勸阻不聽,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前處分書科
處3,000元罰緩確定,前處分書並於109年9月22日執行畢
,有前處分書(本院卷第13頁)及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資料報表(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於
原處分書前,即曾有無正當理由跟追被害人陳女之行為,經
勸阻不聽之素行。
㈡被害人陳女於警詢時證稱:其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異議人之
前常到其工作場所(雅提麵包坊)騷擾,當時也有報案,異
議人也被警方帶回製作筆錄。自109年9月15日起,異議人
又開始對其跟追,之所以會跟追,是因其被異議人喜歡上。
於109年9月25日20時許,其在臺中市○里區○○路健身房
運動時,又發現異議人在窗外看著,在此之前,異議人也來
過多次,警方有對異議人勸導,此次再發現異議人,其就直
接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3、23頁)。
㈢而異議人於109年9月17日19時40分許,騎駛機車跟追被害
人陳女至臺中市○里區○○路○○○號前,經陳女報案後,原
處分機關員警曾到場勸阻,異議人於同日19時49分許始離去
,此有員警之職報報告書(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機關成功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43頁)、員警勸導之錄影
光碟及擷圖(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109年
9月24日20時許,曾跟追被害人陳女,經陳女報案及員警勸
導後方才離去乙情,亦為異議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本院卷第
19頁第4行以下)。經核與被害人陳女前開所述遭異議人多
次跟追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害人陳女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
,堪予採信。
㈣被害人陳女與異議人互不認識,且其二人各自生活領域不同
,平日生活並無交集,異議人竟多次出現在被害人陳女左右
,經被害人陳女報案及員警一再勸導後,異議人仍持續出現
在被害人陳女面前,且無法說明其當時前往該地點所欲從事
之具體活動,難認有正當理由,是異議人顯係無故跟追,致
被害人陳女之身體、行動等私密領域受到侵擾,異議人之行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至明。異議人
辯稱其出現在被害人陳女附近只是散步云云,乃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
第2款及第26條加重處罰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4,000元
之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異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