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650號
原 告 李逸杰
訴訟代理人 李佩真
被 告 陳雍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
往東興路方向直行,因駕駛不慎,在建國南路一段210號前
,碰撞沿建國南路慢車道往東興路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TBM-417號車再碰撞路邊停車之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BJ-70
80號車、5222-C9號車、AYR-0310號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7,6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37,65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碰撞路邊停放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9至10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2478-JC
沿建國南路快車道往東興路直行,機車在我右前方,他騎車
晃來晃去,我發現危險時有煞車,但來不及,我右前車頭和
他後車尾撞到。我要抓方向盤回正,但抓不回來,才又撞到
路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
2.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
,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6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5,
350元,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2.而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至事故
發生時間109年4月1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9年,實際
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
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
計算,原告支出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為535元,再加計烤漆17,
600元及工資費用14,700元,以上合計32,835元
3.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修理必要費用32,835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2,835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