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葉嘉泰
被   告  江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民國10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
9日,已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930元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0÷(5+1)≒15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1/5×(5+0/12)≒
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0-775=155】,則原告得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4,247元(計算式:烤漆9,792元
+工資4,30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155元=14,247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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