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38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江光承
被 告 林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51元,及其中39,806元自民國
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6元,
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聲
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98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被告於92年
2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債務於
92年4月18日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0月17日止,尚欠40,
051元(含本金39,806元)未清償。案經安泰商銀將對被告
之債權,於94年10月1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
告業已取得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爰依信用卡、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未屆期之利息
,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
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自承本件信用卡債務於92年4月18日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對被告之本金
39,806元債權請求權,自92年4月18日即可行使,於107年4
月17日時效完成。則原告遲至109年7月31日始具狀聲請支付
命令(見收文章),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
,行使時效抗辯權,將使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⒉則原告所主張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債權請求權,屬從權利,部分已經時效完成(104年7月31日
以前),部分尚未罹於5年時效(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債權)
,惟經被告時效抗辯後,原告本金之主權利債權請求權消滅
,則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806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